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相對人 董慈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未受分配重劃後土地,依法應領取之現金補償合計為新臺幣1,259元,乃通知相對人持身分證明文件、印章至聲請人處所領取,惟經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