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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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徐子評 律師 黃致瑜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 律師
洪瑄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嗣於107年2
月12日兩願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應以107年2月12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因兩造離婚時未協議雙方婚後財產之分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積極財產新臺幣(下同)3,375萬9,182元(即不動產3,018萬9,000元、存款357萬0,182元),消極財產2,100萬6,915元(即對第一銀行貸款債務1,600萬6,915元、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500萬元),剩餘財產為1,275萬2,267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積極財產1億2,091萬5,444元(即不動產1億1,003萬0,616元、存款0元、股票91萬7,050元、事業投資496萬7,778元、對上訴人之債權500萬元),並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為1億2,091萬5,444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816萬3,177元,上訴人可請求其半數即5,408萬1,588.5元等情,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中4,000萬元本息暨假執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3,846萬6,643元(即不動產3,380萬元、存款466萬6,643元),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為3,846萬6,643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627萬833元(即存款38萬6,005元、股票91萬7,050
元、事業投資496萬7,778元),消極財產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1,458萬1,205元,故被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
至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9樓房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二間農舍均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得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既無婚後剩餘財產,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縱認得請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業經判決命其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5萬元確定,倘上訴人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或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恐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2至1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2月12日兩願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以107年2月12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2、上訴人於婚前有銀行存款344萬9,553元。被上訴人於婚前有銀行存款2,076萬3,847元。
3、上訴人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合計357萬0,182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合計409萬1,341元。
4、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對於第一銀行之貸款債務1,600萬6,915元、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500萬元。
5、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1,458萬1,205元。
6、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500萬元。
7、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持有 林氏 滋養食品有限公司股權之價值為496萬7,778元。
8、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持有股票價值共91萬7,050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是否為其父乙○○所贈?
2、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6房屋及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含車位,下合稱系爭○○○路10樓之6房地)、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9樓房屋及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含車位,下合稱系爭○○○路9樓房地)、宜蘭○○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之00號、00之00號農舍(下合稱系爭○○農舍,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則各稱00之00號農舍、00之00號農舍)於107年2月基準日之價值?
3、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9樓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4、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5、被上訴人系爭○○農舍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6、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出售婚前財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應否於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中扣除?
7、上訴人請求分配財產之比例是否調整?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應否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上訴人主張其名下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於基準日之美金存款餘額為美金3,291.5元,折合新台幣9萬6,61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自102年12月18日開戶時起迄111年12月其父乙○○死亡時止,均為乙○○所借用,上訴人並未使用,上開帳戶之美金存款餘額無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標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乙○○並無需借用上訴人帳戶之理由等語。查父親使用子女名下帳戶之原因眾多,或為分散資金,或為理財、稅務之安排,或為日後贈與之目的等等不一而足,當非可因乙○○得自行開戶,即認該帳戶必非其借用,該帳戶是否乙○○所借用應依該帳戶之使用狀況以為判斷。
2、經查: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18日開戶時存入之新
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亦同)5,000元,及103年1月2日存入220萬元、103年1月14日存入之30萬元,連同220萬5,000元均係乙○○存入,並於同年月16日轉存定存,後續於103年7月16日、104年1月18日定存屆期後續存定存,104年3月26日將定存解約,連同乙○○於同日自其富邦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之64萬元、32,361元、103年2月26日訴外人丙○○○匯入之80,836元,及算至104年6月26日之利息,合計320萬447元,全部兌換成美金10萬2,205元,於104年4月24日贈與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單之保費等情,有所述相符之上訴人乙○○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及上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167至169頁黃色部分),堪信為真。
⑵又訴外人即上訴人姑姑丁○○於105年6月22日自其富邦銀
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系爭帳戶人民幣8萬元,嗣將該8萬元人民幣,分4次各於同年月22日、23日、24日、27日轉出人民幣2萬元,同日將上開4筆2萬元人民幣換各成新臺幣9萬7,400元、9萬7,400元、9萬7,500元、9萬7,400元,並於105年6月23日、同年9月26日各轉出19萬4,800元、10萬元至訴外人戊○○富邦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同年9月26日支領9萬元後,帳戶內僅餘4,915元等情,亦有丁○○、戊○○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及上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3頁、第167至169頁綠色部分)。
⑶乙○○於105年11月22日存入30萬元、105年12月6日存入22
0萬元,同年月14日支領40萬元,餘210萬元。105年12月16日其中160萬7,950元兌換成美金5萬元轉存美金定存,另30萬8,295元則於106年2月20日換成美金1萬元。
105年12月21日乙○○轉收存入美金6萬1,968元,系爭帳戶內含利息之餘額合計美金6萬2,019.63元,其中美金6萬2,000元轉存定存。106年6月26日上開美金6萬2,000元定存及美金5萬元定存到期,加計106年2月20日兌換之美金1萬元,及計至106年6月26日之利息合計美金12萬2,964.71元,於106年6月26日將其中美金7萬元轉出至黃金鼎名下富邦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8月23日再將其中美金5萬元換成新台幣151萬3,225元匯出予被上訴人,106年9月5日被上訴人匯還150萬元,106年9月6日將帳戶內之150萬7,000元換成美金定存5萬元,上開帳戶於基準日之美金存款餘額為美金3,2
91.5元等情,亦有黃金鼎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及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黃金鼎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69至170頁橘色部分)。
3、依上說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均來自乙○○、丁○○等人,上訴人既無存入亦無領用,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自始為其父乙○○所借用,應可信取。又乙○○係於基準日後之111年12月死亡,業經上訴人所陳明,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其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帳戶於基準日之美金餘額3,
291.5美元,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非可採。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路10樓之6房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9樓房地及系爭○○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1、兩造對於各自及對方所有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各執一詞,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選任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估價結果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路10樓之6房地於107年2月12日基準日之總價格為3,018萬9,000元。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9樓房地於107年2月12日基準日之總價格為7,035萬元。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2日基準日之價格為3,414萬5,513元、系爭○○農舍於基準日之價格為553萬5,103元(3,010,955+2,524,148=5,535,103),房地合計3,968萬0,616元等情,有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三份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上訴人對於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之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被上訴人則認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路10樓之6房地估價太低,對於其所有系爭○○○路房地9樓及系爭○○土地之估價則太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2、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⑴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估
價,係就總體經濟、區域不動產市場、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形成價格之主要因素,進行分析後,以宜蘭縣○○鄉土地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考量近鄰地區對於農業區之開發方式為農舍及農業相關設施,其土地之最高最有效利用,非將該土地作最大量體使用,故不適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加上承租農業用地之使用情況,亦非市場主流,造成土地租金與土地價格關聯性薄弱,故不適用收益法。綜合以上因素,乃採用比較法推估農牧用地之價格。復選取同一供需圈內之○○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三筆土地為比較標的,比較、分析其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差異,推算系爭○○土地之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之相似程度(替代性)及蒐集資料之正確性,分別給予適當之權重,試算出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27,700元,土地總價為3,414萬5,513元等情,載明於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號C0000000估價報告書第12頁至19頁、第25頁)。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當時宜蘭縣長打壓農地農舍政策,系
爭○○土地於交易市場無任何價值,無人願意購買,且協民段1212地號土地於3個月內大幅增值,應有其獨特原因,非適當之比較標的,估價報告又未斟酌附近價格較低之土地,採用比較標的○○段000-0地號土地106年8月20日之出售價格,而未採用交易日期更接近基準時點之○○段000地號之價格,顯有高估系爭○○土地價值之虞等語。惟查,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於與系爭○○土地同一供需圈內,選取㈠交通運輸、景觀等自然條件、學校等公共設施、及發展潛力等區域因素條件相同;並㈡⑴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地勢等土地個別條件,⑵面臨道路寬度、道路種別等道路條件,⑶與車站、學校、市場等公共設施接近條件,及⑷日照、嫌惡設施等週邊環境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之總差異在百分之3以內之土地為比較標的,㈢再將三比較標的之每坪成交價,依彼此差異之價格日期、個別因素等為調整後,分別計算給予適當之權重,算出系爭○○土地每坪之價格(見同上估價報告書第16頁至18頁),已考量到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之各項異同並予調整。被上訴人徒以該估價報告未擇取價格較低、交易日期較近之土地為比較標的,認估價報告之估價太高,並無足取。
3、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9樓房地之價值:⑴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路9樓房地之估價,係
就總體經濟、區域不動產市場、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形成價格之主要因素,進行分析後,以系爭○○○路9樓房地現況為住宅大樓,經其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形,乃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進行價格評估,以決定系爭○○○路9樓房地之價格。復選取同一供需圈內之鄰近或類似地區之同區○○路00巷0號5樓、○○○路000巷00號5樓、○○路○段000巷00弄0號10樓三筆房地為比較標的,比較、分析其與系爭○○○路9樓房地之差異推算系爭○○○路9樓房地之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與系爭○○○路9樓房地之相似程度(替代性)及蒐集資料之正確性,分別給予適當之權重,求得系爭○○○路9樓房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754,000元。再依收益法,擇選同區○○○路○段000巷0弄00號8樓、○○路○段00巷00號8樓、○○路○段000巷00弄0號10樓三筆房地為比較標的,將三比較標的之每坪成交價,依彼此差異之價格日期、個別因素等為調整後,分別計算給予適當之權重,算出系爭○○○路9樓房地地每月合理租金行情為每坪1,420元,押金收入按市場交易慣例定為兩個月之月租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參考目前利率水準設定為百分之1.04,並考量評估市場空置率為百分之10、地價稅百分之1、房屋稅,保險費、管理費為年收入百分之0.5、維修費、重置提撥費、折舊提存費、招商仲介費、收益基本化率等計算系爭○○○路9樓房地之收益價格為每坪755,000元。綜合評估後,比較價格及收益價格分別給予權重百分之50,求得系爭○○○路9樓房地結合建坪價格為每坪755,000元,樓層面積82.45坪,房地價格為6,225萬元;3個坡道平面停車位每個單價為270萬元,合計房地總價含三個停車位為7,035萬元等情,載明於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號C000000估價報告書)。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比較標的一○○路00巷0號5樓,與系爭○○○路
9樓房地生活樓機能有極大差異,但估價報告書就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卻無任何調整,顯與現況不符;比較標的二○○○路000巷00號5樓每坪單價為80萬元,同年月同號2樓房地之售價每坪僅67.3萬元,差異巨大,顯見比較標的之5樓房地似有其他更優之因素,顯然不適於作為比較標的;另比較標的三○○路一段000巷00弄0號10樓並無車位,與系爭○○○路9樓房地狀態不符,亦不適於作為比較標的,況該比較標的鄰近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會帶動周邊房價上升,然估價報告書就公共設施與發展潛力,卻無任何調整,該估價報告有高估系爭○○○路9樓房地價值之嫌等語。
⑶惟查,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於與估價標的即系爭○○○
路9樓房地同一供需圈內選取比較標的,就估價標的與比較標的各項條件之優劣程度,則是以【較佳>稍>佳>稍差>較差】五等級所評定之差異百分比率,進行價格調整。而依其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比較價格推估過程之⑴比較標的條件分析、⑵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的區域因素比較調整分析表、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的個別因素比較調整分析表之記載,可知:
①比較標的一與系爭○○○路9樓房地均位處巷道,雖系爭9樓
房地面臨道路寬度為8米,比較標的三房地面臨道路寬度為6米,但二者同處巷弄,道路舖裝均佳,故無需調整,足見並非二者稍有些許不同皆需調整,比較標的一與系爭○○○路9樓房地,其接近車站、學校、市場、公園、停車場、鄰近商圈程度等接近條件均屬「佳」之等級,日照、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商業效益及其他周邊環境條件亦均屬「佳」之等級,自無庸調整。
②房屋之房價會因其所在樓層不同而有差異,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故估價師進行比較估價時,多會選擇樓層較近的標的,且一般而言,二樓房屋除視野、採光不如高樓層外,亦較會受到道路上躁音及灰塵的影響,且有公共管道的問題,其價格自較高樓層者為低。上訴人以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選擇價格較低之○○○路000巷00號2樓,而選同號5樓做為系爭○○○路9樓房地之比較標的,質疑估價報告高估系爭9樓房地,應無可取。
③比較標的三雖無車位,惟估價報告書就系爭○○○路9樓房
地每坪房地之價格,與每個停車位之價格係分別估價,每坪房地之價格是以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每個停車位之價格則是派員市場調查系爭○○○路9樓房地之坡道平面停車位買賣行情,決定坡道停車位之價格(見估價報告書第32頁),故於推估每坪房地價格時,自僅專就房地之各方條件為分析推估,況車位價格為與房地之單價非必有關聯,此觀每坪房地單價較低之比較標的一,其停車位之價格,卻高於每坪房地單價較高之比較標的之停車位即明,被上訴人主張比較標的三並無車位,不適於作為比較標的,應非可取。
4、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路10樓之6房地之價值:⑴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路10樓之6房
地之估價,採取與系爭○○○路9樓房地之同一估價方式,就總體經濟、區域不動產市場、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形成價格之主要因素,進行分析後,以系爭○○○路10樓之6房地現況為住宅大樓,經其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形,乃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進行價格評估,以決定系爭○○○路10樓之6房地之價格。復選取同一供需圈內之鄰近或類似地區之三筆房地為比較標的,比較、分析其與系爭○○○路10樓之6房地之差異推算其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與系爭○○○路10樓之6房地之相似程度(替代性)及蒐集資料之正確性,分別給予適當之權重,求得系爭○○○路10樓之6房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784,000元。再依收益法,擇選同位於○○○路○段之三筆房地為比較標的,將三比較標的之每坪成交價,依彼此差異之價格日期、個別因素等為調整後,分別計算給予適當之權重,算出系爭○○○路10樓之6房地每月合理租金行情為每坪1,690元,押金收入按市場交易慣例定為兩個月之月租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參考目前利率水準設定為百分之1.04,並考量評估市場空置率為百分之10、地價稅百分之1、房屋稅,保險費、管理費為年收入百分之0.5、維修費、重置提撥費、折舊提存費、招商仲介費、收益基本化率等計算系爭○○○路10樓之6房地之收益價格為每坪785,000元。綜合評估後,比較價格及收益價格分別給予權重百分之50,求得系爭○○○路10樓之6房地結合建坪價格為每坪785,000元,樓層面積35.4坪,房地價格為2,778萬9,000元;1個坡道平面停車位每個單價為240萬元,合計房地總價含一個停車位為3,018萬9,000元等情,載明於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號C000000估價報告書)。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同一棟其他門牌、樓層之房地於107年4至10
月間之售價均在每坪83萬餘元以上,另比較標的三之○○○路房地每坪單價僅79.5萬元,但同地區其他標的之每坪單價均高達8、90萬元,估價報告所擇比較標的並不適宜,顯有低估系爭○○○路10樓之6房地價值云云。惟查,比較標的一、二均位於系爭○○○路10樓之6房地相鄰之○○○路六段000巷00號,且交易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及106年12月,均比被上訴人所舉之同棟房地之交易日期接近基準日;比較標的三雖不是被上訴人所舉標的中房價最高、也不是成交日期日接近的,但其單價與位於系爭○○○路10樓之6房屋隔鄰之同巷00號之比較標的一、二最相近且高於比較標的一、二,自較與比較標的三同棟但單價高出比較標的一、二逾一成者,更適於做為比較標的,且估價報告已就其價格日期因素及個別因素為適當之調整,被上訴人以此質疑估價報告有低估系爭○○○路10樓之6房地價值之嫌,亦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9樓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母己○○、庚○○於兩造婚前之93年9月10日分別以買賣移轉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8樓(下稱33號8樓房屋)52/100、48/100予被上訴人,94年6月24日被上訴人以該33號8樓房屋,與訴外人辛○○之同巷弄33號6樓房屋應有部分520/1000互易,同日己○○並贈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10000,94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及己○○、庚○○、辛○○共同出售00號6樓房屋全部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6/10000,被上訴人依其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分得買賣價金1,114萬4,816元等情,有93年11月1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7月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94年6月24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7月4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3至615頁、第283至321頁),堪信為真。
2、又己○○、庚○○於95年5月16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等情,有95年5月16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至397頁),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3日向己○○買受同巷弄00號9樓房屋全部及房屋所在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3/10000(即系爭○○○路9樓房地),其中土地之核定價額為1,000萬2,456元、房屋之核定價額為182萬8,900元,合計1,183萬1,356元等情,亦有95年7月3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9頁)。查上開財產之買賣、互易、贈與之日期相近,被上訴人受贈金額及出售33號6樓房地所得價額,合計1,183萬1,356元(2,000,000+11,144,846=13,144,816),復大於取得系爭○○○路9樓房地之價金1,183萬1,356元,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路9樓房地之資金,係來自於其父母於99年5月16日贈與之200萬元,及其與己○○、庚○○、辛○○共同出售00號6樓房屋全部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分得買賣價金,應可信採。
3、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路9樓房地之資金,既來自於其父母之金錢贈與,及出售其於婚前財產即94年6月24日取得之00號6樓房地,則其抗辯系爭○○○路9樓房地,無庸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被上訴人抗辯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720萬元,是其以支票支付,票款資金全來自其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289帳戶)之婚前存款2,076萬3,847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2、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以1,720萬元向訴外人壬○○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7至337頁、本院卷第197至213頁)。又其價金共分四期支付,即:㈠第一期99年4月1日付簽約款200萬元,以國泰世華建成分行票號00000000、日期99年3月31日,面額60萬元支票,及國泰世華建成#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
00、日期99年3月31日,面額140萬元支票支付。㈡第二期99年5月4日付取得無農舍證明款200萬元,以國泰世華建成分行#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00、日期99年4月3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支付。㈢第三期99年6月4日給付建照取得款700萬元,以國泰世華建成分行#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00、日期99年5月31日,面額700萬元之支票支付。㈣第四期99年9月10日尾款620萬元,以國泰世華建成分行#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00、日期99年8月31日,面額620萬元之支票支付,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付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3、詢之國泰世華建成分行上開付款支票之票款來源,經該行以111年4月15日國世建成字第1110000003號函(下稱國泰世華111年4月15日函)回覆稱:㈠99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個人支票(00000000)60萬元,及林氏滋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林氏滋養公司)支票140萬元(000000000)皆為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0000號帳戶。㈡99年4月30日林氏滋養公司支票票號(000000000)200萬元,為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0000號帳戶。㈢99年5月31日林氏滋養公司支票票號(000000000)7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現金存入,40萬元為辛○○轉入,346萬元為己○○轉入,164萬元為被上訴人之交割股款轉入,100萬元為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0000號帳戶。㈣99年8月31日林氏滋養公司支票票號(000000000)620萬元,為匯豐銀行(HSBCTWTP)匯入港幣1,743,802.73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0000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
4、查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匯豐銀行112年2月4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1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惟依匯豐銀行隨函檢附之上開二帳戶自開戶至107年2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可知其中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係於96年1月6日開戶(見匯豐銀行函覆之資料卷第372頁),另0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係於96年2月7日開戶(見同上卷第263頁),均在95年3月18日兩造結婚之後。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已難認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被上訴人復係於婚後始將此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國泰世華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且其於95年3月18日結婚時於國泰世華0000號帳戶內之婚前存款2,076萬3,847元,迄至95年5月23日存款僅餘56萬1,510元(見外放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卷第66頁),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之婚前存款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自非可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用以支付第三期款林氏滋養公司700萬元支票之票款來源中現金存入之5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交割股款164萬元,係其婚前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土地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即非可採。
5、惟第三期款林氏滋養公司700萬元支票票款來源中,有40萬元係辛○○轉入,346萬元為己○○轉入,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土地價值中扣除。準此,○○土地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3,028萬5,513元(鑑定價值34,145,513-400,000-3,460,000=30,285,513)。
(五)被上訴人系爭○○農舍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農舍,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00之00號房屋,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2、查系爭00之00號農舍係於100年1月31日取得建造執照,100年6月17日申報開工,101年9月25日申報竣工,工程造價為262萬4,435元;系爭00之00號農舍則係於100年10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100年12月29日申報開工,101年9月20日申報竣工,工程造價為180萬4,000元,有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正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93頁),可認系爭農舍建築期間為100年6月17日至101年9月25日止。被上訴人雖稱其搭建系爭農舍之費用,部分來自出售其婚前所購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部分來自其婚前存款、及向銀行及林氏滋養公司之借貸等語,惟既未說明其為搭建系爭農舍所支出之費用總額,亦未說明其各以若干出售土地之價金、婚前存款、及各向銀行及林氏滋養公司借用若干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農舍之興建費用,復未提出相關付款及其金流之資料以供比對勾稽,已難信採。
3、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婚前財產2,076萬3,847元,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1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婚前購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得款1,690萬8,370元等情,固亦有為履約擔保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存入1,358萬5,430元、101年10月1日存入332萬2,940元,合計1,690萬8,370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之存款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7、349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包括上開二帳戶在內被上訴人所有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自95年3月迄107年2月12日基準日之交易明細,請被上訴人標示出用以支付系爭農舍興建費用之交易(見本院卷二第217、269頁),被上訴人均無法指明。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向曾銀行或林氏滋養公司借款用以支付系爭農舍興建費用之證據。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農舍之興建費用,係由其以婚前財產或借款支付,則其主張系爭農舍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即非可採。系爭農舍既非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自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出售婚前購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可否於被上訴人現有婚後財產中扣除?
1、被上訴人主張主張其101年9月17日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持分所得之買賣價金1,690萬8,370元,經第一建經公司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號帳戶等情,核與第一建經公司111年12月19日第一建經專字第1120021號函稱「此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640萬元,賣方為癸○○、己○○、子○○等人。癸○○分配之金額如附件㈠、㈡。」等語,及其附件㈠記載101年9月19日付款1,358萬5,430元,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附件㈡記載101年10月1日付款332萬2,940元,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且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確有第一建經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存入1,358萬5,430元、及於101年10月1日存入332萬2,940元,亦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存款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7、349頁)。又被上訴人係於兩造結婚前之86年8月9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有該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17日出售婚前財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取得買賣價金1,690萬8,370元,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2、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於第一建經公司101年9月19日存入1,358萬5,430元、同年10月1日存入332萬2,940元後,即於同年月11日支出三筆:①轉帳支出111萬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②轉帳支出111萬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③轉帳支出1,358萬5,430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有上開二帳戶當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外放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卷第22、102頁)。而查:
⑴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於101年9月19日第一
建經公司存入款項前之存款餘額為20萬5,968元(同上卷第21頁),101年10月11日轉出上開三筆款項後,第一建經公司轉入之金額僅餘110萬2,940元(13,585,430+3,322,940-1,110,000-1,110,000-13,585,430=1,102,940),又該帳戶嗣於支付交割股款、壽險保費等後,迄至102年5月21日存款餘額僅11萬8,435元,少於第一建經公司存入款項前之餘額,應認第一建經公司匯付被上訴人之售地款,於被上訴人匯出上開三筆款項後之餘額於102年5月21日已用罄而不復存在。
⑵被上訴人0000號帳戶於被上訴人101年10月11日自0000帳
戶轉入1,358萬5,430元前,原有存款餘額為14萬7,079元,於0000號帳戶轉入上開金額後,至102年1月15日,該0000號帳戶之餘額為9萬5,302元,少於0000帳戶轉入款項前之餘額(見外放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卷第102、104頁),可認101年10月11日存入之1,358萬5,430元至102年1月15日亦已用完。
⑶又被上訴人對於0000號帳戶於101年10月11日轉出至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兩筆共222萬元之款項,並未說明其用途及去向,僅稱因年代久遠,雖有交易明細,仍無法回想當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
⑷被上訴人既未說明及舉證其有以0000號帳戶轉出至00000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帳戶之111萬元、111萬元及1,358萬5,430元3筆款項,或有以0000號帳戶內,第一建經公司匯入之售地款,於轉出上開3筆款項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婚後債務、或購置其他資產而轉換成另一種型態存在等情事,應認此部分款項於基準日均已不存在。
3、被上訴人101年出售婚前所購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既於基準日前已全部用罄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得自其基準日婚後財產中扣除,自無可取。
(七)上訴人請求分配財產之比例應否調整?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2月14日在上訴人的手機內發現上訴人與另名男子數張曖昧赤裸照片,兩造因而協議離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倫婚外情,嚴重影響兩造婚姻和諧,應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縱上訴人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亦顯失公平,應予調整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雖已提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訴請上訴人與訴外人損害賠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55至785頁)。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致兩造協議離婚,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縱仍得請求分配,由上訴人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亦顯失公平,應予調整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㈠上訴人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為其父乙○○借用,該帳戶內於基準日之美金存款餘額,不須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㈡兩造所有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均應以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之價值計算,即上訴人所有系爭○○○路10樓之6房地價值3,018萬9,000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9樓房地價值7,035萬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價值3,968萬0,616元。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9樓房地為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及受贈財產買受,無庸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均非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惟其房地總價應扣除辛○○及己○○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而付予被上訴人之40萬元及346萬元,即3,582萬0,616元(39,680,616-400,000-3,460,000=35,820,616)。㈤被上訴人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不得於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中扣除。㈥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準此:
①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30萬2,714元(計算式
:銀行存款357萬0,182元+○○○路房地價值3,018萬9,000元-銀行貸款債務1,600萬6,915元-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500萬元-婚前存款344萬9,553元=9,302,714元)。
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545萬1,733元(計
算式:銀行存款409萬1,341元+○○房地價值3,582萬0,616元+林氏滋養公司價值496萬7,778元+股票價值共91萬7,050元+對於上訴人之債權500萬元-貸款債務1,458萬1,205元-婚前存款2,076萬3,847元=1,545萬1,733元)。
③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307萬4,510元(15,451,733-9,302,714=6,149,019,6,149,019÷2=3,074,5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07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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