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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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黃教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第14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擾罪。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的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反覆跟蹤、騷擾丙○,於刑法評價上,僅需論以集合犯一罪,即為已足;檢察官認係接續犯,依上說明,尚有違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持續跟蹤、騷擾丙○,使之心生不安,影響丙○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至鉅,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最近10年內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丙○達成和解,另斟酌丙○因此所受之精神壓力與不快,被告係聾啞人士,領有第二類的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37頁),現今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之經濟狀況(偵緝卷第27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K112077(姓名詳卷,下稱丙)之成年女子係朋友,甲○○因見丙另與男友交往,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丙之意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跟蹤騷擾丙,致 丙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丙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為附表編號1至4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時、地跟蹤騷擾犯行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時、地跟蹤騷擾丙之事實。4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4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時、地跟蹤騷擾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跟蹤騷擾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時、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件被告係以大鎖鎖住告訴人機車後輪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1112年3月1日16時49分許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丙住處(地址詳卷)樓下被告持大鎖將丙停放路旁之機車後輪鎖住,以此方式騷擾丙,使丙心生畏怖。2112年3月6日7時52分許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附近道路被告騎乘機車跟蹤騷擾丙,使丙心生畏怖。3112年3月9日8時分許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附近道路被告騎乘機車跟蹤騷擾丙,使丙心生畏怖。4112年3月13日17時39分許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丙住處樓下被告在丙住處樓下跟蹤騷擾丙,使丙心生畏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