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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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 謝紫郁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被上訴人 康燾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同年7月25日,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依序出借新臺幣(下同)47萬5千元及50萬元、30萬元,合計127萬5千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7萬5千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係伊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向訴外人 賀子瀛 各借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上開借款已於同年12月21日清償賀子瀛完畢,而被上訴人僅係協助賀子瀛對外放款,並非借款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女 江騏竹 於109年6月23日自其申設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萬5千元至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壇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壇宇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匯款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賀子瀛,賀子瀛再將上開照片傳送予上訴人;又原審卷二第325頁、本院卷二第91頁之借款契約(內容略以:上訴人向訴外人 李莉 評借款100萬元等語,下稱系爭A契約)係由上訴人所簽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311頁;本院卷一第50、336頁;本院卷三第20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江騏竹之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壇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錄、系爭A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5、333至337頁;本院卷二第39、91頁;本院卷四第31至3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27萬5千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江騏竹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知道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伊經手的第一筆是於109年6月20幾日,伊使用自己的帳戶幫被上訴人匯款47萬5千元給上訴人,就是原審卷二第333頁之匯款單,該筆款項是被上訴人的錢;第二筆是於隔幾日晚上,被上訴人通知伊送一筆50萬元現金至被上訴人之桃園市○○路住家,是訴外人 李莉評 騎機車載伊過去,當時兩造都在場,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求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沒有帶來,要再補給,結果隔天上訴人說上開所有權狀不見了,重新申請補發權狀需要公告1個月,所以上訴人開立1份證明(指原證13之借款同意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當時伊與李莉評在現場,就順便做見證,見證內容是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及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不見了,要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第三筆是伊於109年7月20幾日又送一次現金30萬元至被上訴人家,也是李莉評載伊過去,是現場交付款項,當時有兩造及訴外人 吳天註 在場,這次上訴人有出示一張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意思是上訴人有80幾萬元的錢提存在法院,該筆提存金當作借款之擔保品;伊有在上訴人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160號本票)背面之手寫見證人欄位簽名,是因上訴人提出系爭提存書,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二分利,並請伊做見證;伊送去被上訴人住家之第2、3筆現金,都是被上訴人的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開立本票,金額好像是100萬元;伊經手兩造間之借款只有這三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9頁),核與本件第二、三筆借款之目擊證人李莉評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江騏竹拜託伊載她送錢到被上訴人家,當時有兩造、江騏竹及伊在場,伊與江騏竹送錢去被上訴人家時,上訴人無法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改約在隔天,隔天晚上伊與江騏竹再到被上訴人家時,兩造已經在場,被上訴人當場交錢給上訴人,並請伊與江騏竹當見證人,伊有簽立系爭B契約,伊簽名時被上訴人及江騏竹已經先簽了,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2分利,且因為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沒有申請出來,所以要求上訴人於1個月內要申請出來;於109年7月底時,也是江騏竹拜託伊載她去被上訴人家送錢,是用銀行的袋子裝好的1袋錢,伊不清楚金錢數額為何,當時有兩造、江騏竹、吳天註及伊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至154頁);及本件第三筆借款之目擊證人吳天註於原審結證稱:伊因替被上訴人施工而認識被上訴人,也見過上訴人好幾次,伊在桃園○○○街施工時碰到上訴人3次,被上訴人有向伊介紹上訴人,在桃園○○路見到上訴人則是1次;伊於109年7月某日晚間,至被上訴人桃園○○路住處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看到被上訴人拿很大疊現金給上訴人,伊不知道是多少錢,當時現場有3、4人,印象中江騏竹在場,伊在看電視,她們在談什麼事情,伊沒有注意聽,但因為錢比較醒目,所以伊注意到怎麼有那麼多疊錢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142頁)大致相符。又江騏竹於109年6月23日匯款47萬5千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於吳天註在桃園○○○街房屋施工時,伊有見過吳天註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復觀之系爭B契約記載:「地號權狀登記次序0006壢地電字第000000、建號號0005壢建電字000000,以上是○○區○○段地號0000、○○區○○段建00000號補辦遺失中,公報1個月領取新謄本,再交付予金主收執保管…保證清償100(漏載「萬」字)元,…100萬放款,利息每月按民間一般計息2分。借款人:上訴人,放款人:被上訴人,(見證人)江騏竹、李莉評,109年6月26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核與證人江騏竹、李莉評證稱兩造為第2筆借款時,因上訴人未能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作為雙方借款擔保之情相符。而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號卷,上訴人為聲請停止執行另案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016號之強制執行,確於109年1月9日在原法院為訴外人 李志祥 辦理提存現金81萬元,上情亦與上訴人借款時簽立之160號本票(發票金額為100萬元)之背面記載:「…借款人同時以109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金額81萬元作為質押兌現,…見證人:江騏竹等語」相符。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同年7月25日,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依序交付借款47萬5千元及50萬元、30萬元,合計127萬5千元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127萬5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賀子瀛合作放款,被上訴人僅係
協助賀子瀛尋找有資金需求之人,賀子瀛才是金主,亦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放款人;伊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向賀子瀛各借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上開借款已於同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等語,並以證人賀子瀛於本院之證述及上訴人與賀子瀛簽立之還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賀子瀛先前與伊交往同居,嗣與伊分手後又與上訴人交往同居,賀子瀛與伊有多起訴訟糾紛,其證述不實等語。觀之系爭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還款100萬元予賀子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證人賀子瀛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自稱是律師助理,可協助伊打離婚官司,因為伊要與配偶離婚,擔心被配偶分配名下之財產,被上訴人慫恿伊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給她,被上訴人再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約600萬元,被上訴人說進行離婚訴訟需籌足擔保金1千萬元,並對伊太太進行假扣押,故上開貸款600萬元均為伊所有,因為伊在上班,所以請被上訴人幫忙管理上開款項;伊以上開貸款及自有資金全部約600多萬元與被上訴人合作對外放款,以賺取利息,期間為108年3月開始籌措離婚擔保金時起,至109年11月17日伊搬離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子為止;伊與被上訴人之合作放款模式,都是由被上訴人對外找尋需要借錢的人,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參與所有與借款人接洽、交付借款、收款、寫收據等行為,被上訴人都是擔任借據上之見證人或是介紹人,伊才是真正之金主,而伊因為要脫產,所以大都不會在借據上簽名擔任貸與人;伊與被上訴人合作對外放貸之次數沒有很多,只有拿到1萬元、2千元之利潤,伊都分配給被上訴人當作跑路工,伊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放款利潤;因為伊在打離婚官司,需要脫產,伊的帳戶內不能有錢,所以伊的錢都是放在被上訴人名下,或放在租屋處之保險箱內,後來伊發現進行離婚訴訟不需要擔保金,被上訴人卻沒有還錢給伊,因此伊和被上訴人正在進行訴訟。上訴人總共向伊借款100萬元,第一次是於109年6月23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請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請她女兒江騏竹匯款47萬5千元給上訴人,江騏竹完成匯款後,將匯款單照片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照片傳給伊,伊再傳送照片予上訴人,並說出借的款項已經匯過去了,匯款當天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到上訴人家中書寫系爭A契約;之所以僅交付借款47萬5千元給上訴人,是因預扣50萬元借款按每月3分利計算之利息1萬5千元,及扣除給介紹人 陳双發 之仲介費1萬元;第二次是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同意後,於當日開車載被上訴人去銀行,由被上訴人自其帳戶領取伊存放的錢40萬元,該金額是50萬元預扣掉3個月利息9萬元(月息3分,因前後兩筆借款總金額為100萬元,3分利息為每月3萬元)及給被上訴人之分紅1萬元後,故提領40萬元,伊在車上有拍攝4疊各綑綁10萬元鈔票之照片;於取得上開40萬元之當晚,伊和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之○○街住處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1日以現金清償100萬元予伊;伊與兩造之間均無男女交往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73頁)。惟查:
⒈證人陳双發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7號刑
事案件中證稱:賀子瀛與被上訴人是同住在桃園市○○路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賀子瀛簽立之雙方同居協議書記載:2人於108年3月1日同居在桃園市○○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且賀子瀛於另案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83號詐欺案件中自承:伊與被上訴人為同居情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並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9年11月17日搬離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堪認賀子瀛與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109年11月17日期間為同居情侶關係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賀子瀛除與其同居外,亦與上訴人交往同居等
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09年9月簽立其上記載:「本人與賀子瀛確實為男女之親密關係,自109年7月8日起至109年9月」等語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上訴人與賀子瀛簽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即上訴人住處)之租約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7至10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本院卷四第18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自白書上之署名及按指印雖係伊所為,但這是被上訴人剪貼其他文書而來,伊原先簽名之字據是被上訴人要求伊和賀子瀛不能有往來的Line,怕賀子瀛之前妻去告賀子瀛有不好的男女關係,會造成賀子瀛之離婚官司敗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1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子 江建毅 於109年1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要求伊寫一張悔過書,說以後不會再與賀子瀛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於本院具狀稱:賀子瀛有將戶籍遷移至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又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自白書原本,該文書之原本並無剪貼上訴人之署名或指印之情事(見本院卷四第18頁),是上訴人此節抗辯,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賀子瀛與兩造之間有男女感情糾紛,應屬有據,則證人賀子瀛於本院證述其與兩造間均無男女交往關係云云,即難採憑。
⒊證人賀子瀛於本院雖證稱:上訴人第一次是於109年6月23日
時向伊借款50萬元,伊將江騏竹匯款47萬5千元予壇宇公司之匯款單照片傳送給上訴人,上訴人第二次是於「109年8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經扣除利息、分紅後,伊交付4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等語,然其於另案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433號事件)中卻具狀稱:伊出借上訴人100萬元之時間為109年6月23日、「109年11月下旬」各50萬元等語(見433號事件卷第88頁),是證人賀子瀛前後證述上訴人之第2次借款時間已有歧異。又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46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中具狀稱:伊第2次向賀子瀛借款之時間為「109年7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復於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5996號詐欺案件中供稱:伊第2次向賀子瀛借款之時間為「109年9月底某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2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再於本院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第2次向賀子瀛借款之時間為「109年11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均與證人賀子瀛於本院證述上訴人第2次向其借款時間為「109年8月25日」之情不符。證人賀子瀛既與兩造間有男女交往感情糾紛,且其證述前後歧異,已有瑕疵,又與上訴人先前主張第2次借款之時間不符,足認證人賀子瀛於本院之證述偏袒維護上訴人,尚難以證人賀子瀛此部分證述及其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證明書,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觀之卷附由上訴人於本件借款時簽立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發票日:000年0月00日,發票金額51萬元,下稱151號本票)之背面記載:「此TH0000000視同擔保主債權TH0000000之債權擔保,如若借款人謝紫郁違約時,此票視同違約金陪(賠)償。見證人:陳双發」(見原審卷二第333、334頁)。查證人陳双發於另案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結證稱:伊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拿上訴人開給她的151號本票給伊,同時給伊1萬元佣金,伊在該本票之背面見證人欄位內簽名,表示伊知道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50萬元,發票金額51萬元應是包含給伊之佣金1萬元;伊有叫上訴人去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是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要去補發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至330頁);上訴人於本院亦具狀自承:於109年6月23日時資金不足,由陳双發居中牽線,詢問被上訴人能否出借款項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200頁),足徵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為本件第一筆借款時,係透過陳双發居中向被上訴人洽詢借貸事宜甚明。參以被上訴人與賀子瀛於108年3月1日至109年11月17日期間為同居情侶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賀子瀛於433號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作為離婚訴訟之擔保金;當時上訴人要去美國,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確實有將100萬元分好幾次交給上訴人,是從伊交付保管的錢中拿100萬元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伊之代理人,只是拿著伊的錢四處出借給別人;上訴人是開立本票給被上訴人,不是開給伊的等語(見433號卷第34頁背面、35頁),復於本院證稱:伊的錢都放在被上訴人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已供稱:伊向賀子瀛借款時,被上訴人及賀子瀛都在伊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四第9頁)。綜上可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筆借款47萬5千元時,係透過仲介陳双發向被上訴人洽詢,且本件借款均係由被上訴人與賀子瀛偕同出面與上訴人接洽交款、簽本票擔保等事宜,而斯時被上訴人與賀子瀛為同居情侶關係,賀子瀛前已明確證稱:伊於同居期間將個人全部財產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伊之代理人等情,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應為被上訴人,尚不因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其利用所保管同居人賀子瀛之資金而受影響,此觀證人賀子瀛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合作放貸所獲取之利潤僅為1萬元、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即明。又本件第一筆借款時,雖係由賀子瀛將江騏竹匯款至壇宇公司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傳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9頁之Line對話紀錄),然賀子瀛既與被上訴人合作對外放款,且上訴人已稱:伊於109年6月20幾號才與被上訴人加Line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女兒於109年6月23日將匯款47萬5千元之匯款單照片傳給伊,因伊當時尚無上訴人之Line帳號,所以伊請同居人賀子瀛使用其手機Line帳號傳送匯款單照片予上訴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尚難以賀子瀛於109年6月23日傳送第1筆借款47萬5千元之匯款單予上訴人之行為,遽認該筆借款之貸與人為賀子瀛。從而,上訴人抗辯伊係向賀子瀛借款,被上訴人僅係協助金主賀子瀛對外放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來要向李莉評借款,因上訴人沒有
提供不動產擔保,李莉評不願意出借,上訴人就改向伊借款等語,核與證人李莉評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2頁)。又被上訴人稱:兩造原為好朋友,因借款時之時時間比較晚了,所以雙方合意將原審卷二第325頁之系爭A契約裁減掉右半邊,將該契約左半邊修改內容為原審卷二第331頁之系爭B契約,即伊原來是系爭A契約之見證人,改成系爭B契約之放款人,當時沒有請上訴人另外再簽名及按指印,只有請江騏竹、李莉評簽名見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本院卷四第8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B契約係被上訴人擅自從伊簽立之系爭A契約截取左半面,由江騏竹、李莉評簽名,經過不實加工變造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提出賀子瀛於109年8月25日拍攝之系爭A契約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一)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查證人賀子瀛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至上訴人住處簽立系爭A契約,伊有拍照該契約(下稱系爭照片二),該契約由伊收取保管,後來伊於109年8月25日將系爭A契約拿出來看,並隨手拍攝該契約照片(即系爭照片一),因為伊怕系爭A契約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經本院勘驗賀子瀛作證時所提出其手機內系爭照片一檔案所示拍照時間為109年8月25日17時42分37秒(見本院卷三第124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系爭A契約於109年8月25日時仍為完整版本,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將該契約裁切變造為系爭B契約,證人江騏竹、李莉評不可能於109年7月26日在系爭B契約上簽名,故上二證人於原審證稱其等見證兩造間借款之情不實等語。惟查,兩造於本院均未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之原本,無法確認兩造何人持有系爭A契約之原本,亦無從比對系爭B契約係自系爭A契約之「原本」或「影本」裁切而來。被上訴人雖提出證人賀子瀛於109年8月25日拍攝之系爭照片一,然單憑此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賀子瀛於該日係拍攝系爭A契約之「原本」,此參賀子瀛於本院作證時稱其於109年6月23日拍攝系爭A契約之照片為系爭照片二(見本院卷三第170、188頁),然細繹賀子瀛提出之系爭照片二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A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25頁),發現系爭照片二上有以不同顏色藍筆在原條款旁手寫加註之字跡,並在原契約條款文字上劃圈標註之情形,可知賀子瀛於上訴人簽立系爭A契約時,已彩色影印而持有系爭A契約之影本甚明,則賀子瀛所提出109年8月25日拍攝之系爭照片一,即有以系爭A契約之彩色影本拍照之可能,是上訴人徒憑賀子瀛手機內留存之系爭照片一,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裁切,將系爭A契約加工變造為系爭B契約,證人江騏竹、李莉評於原審之證述不實云云,即屬無據。況上訴人另案對江騏竹、李莉評、吳天註3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提起刑法偽證罪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50頁),益徵上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9年6月26日晚間,並未前往被上訴人
住處向其借款,並提出由訴外人 葉穎蓁 簽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觀之 葉穎真 簽立之系爭聲明書記載:伊於109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與友人即上訴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B1進行端午節聚餐,會合後約6點先為上訴人之愛犬作清潔及毛髮吹整、指甲修剪等動作,完成後開始用餐,席間上訴人以琵琶演奏多首音樂同樂.用餐至晚間10時30點方離開以上地點,期間未有離席,伊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26日當天下午5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止,皆在上開地點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查,葉穎蓁於另案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96號詐欺案件中證稱:伊於109年6月26日與上訴人在工會整理職訓局委託案件之資料,並外帶賣 當豪 跟摩斯漢堡回工會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7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顯與系爭聲明書所載109年6月26日上訴人與葉穎蓁進行端午節聚餐之情大相逕庭,自難以系爭聲明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又抗辯:伊於109年7月25日上午與 蔡廷俊 、 許人壽 、
阮先生、王先生共5人在伊○○街住處聚會,於該日下午前往蔡廷俊位於新北市○○區住處聚會,直到當晚11點多才離開○○,故伊不可能於該日晚上7、8時前往向被上訴人住處向她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是於109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本院卷三第92頁)。惟查,證人蔡廷俊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同意本院卷第19頁最下方之手機照片是於109年7月25日晚間6時9分拍攝的,這是上訴人、許人壽及另外2位男士於該日在伊位於○○○○○○社區住處聚會,於當晚外出用餐前大家之合照,當時伊請大家吃八方雲集,是吃鍋貼、炸醬麵等簡餐,用餐時間大約1小時,吃完飯後在餐廳附近路口就解散各自回家,所以聚會時間不會到太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1頁),是上訴人供稱伊於109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才離開蔡廷俊之○○住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經本院查詢Google地圖網頁資料,自上訴人與蔡廷俊等人於109年7月25日晚間用餐之八方雲集餐廳前往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全部車程僅約25分鐘,此有Google地圖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1頁),是上訴人縱然於109年7月25日晚間
6、7時許,與蔡廷俊等人在新北市○○區之八方雲集用餐,仍有於聚餐結束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並於該日晚間8時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可能,則上訴人此節抗辯,自不足採。
㈥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同年月26日、
同年7月25日交付借款47萬5千元、50萬元、30萬元,合計127萬5千元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合計127萬5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堪採憑。
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合計127萬5千元之3筆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借款之返還期限,依卷附上訴人借款時開立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亦無從判斷兩造有無約定還款時間,僅得認定本件3筆均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倘受催告,經一個月以上期間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其返還。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3頁),應認被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15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並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3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上訴人還款,縱其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上訴人自該日後1個月即110年4月16日起,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而上訴人迄未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次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成立合計127萬5千元之3筆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B契約載明:利息每月按民間一般計息2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是上訴人自109年6月2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5日依序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借款47萬5千元、50萬元、30萬元時起,固應按月給付上開本金之2%利息予被上訴人。惟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一規定係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另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關於利息之計算,其利率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如約定利率超過上開法條規定,均應依照法律規定減至上開法條規定之上限以下。查系爭B契約記載兩造約定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已超過前揭修正前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依上述法律修正之時間,本件借款第一段自上開各該交付借款起息日起之利息,原應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年息20%計息至110年7月19日,第二段自新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即110年7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日止,應按年息16%計息。原審誤認本件利息均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為16%,固非適法,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故此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仍應准許。又上訴人固係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第一筆借款47萬5千元,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自109年6月26日起算利息(見原審卷一第83頁),原審卻自行認作自同年月25日起算利息,乃就未聲明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7萬5千元於109年6月25日之利息部分,即有違誤,不應准許。準此,上訴人迄未返還本件三筆借款,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7萬5千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即第一筆借款47萬5千元於109年6月25日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蕙心附表一(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47萬5,000元109年6月25日250萬元109年6月26日330萬元109年7月25日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47萬5,000元109年6月26日250萬元109年6月26日330萬元10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