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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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宏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20、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廖宏堂(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明確,均依該條項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於法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權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未針對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僅依其主觀意見,泛稱①原審量處刑度太重;②因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且其目前已無施用毒品,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緩起訴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影響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應屬妥適,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專有權限。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訴意旨請求緩起訴,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
惟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僅單純為其自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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