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9、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作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幼父母雙亡,由祖母撫養長大,現祖母年邁8旬,生活起居賴被告從事土水工作扶養照顧,被告 素行 孝順,並無前科,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並配合檢警偵查,態度良好,本案所犯販賣三級毒品對象僅2人,從中之獲利僅為300元,犯罪所生危害及情節輕微,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被告犯後已遠離毒品,專心工作,無再犯之虞,原審判處被告2罪各有期徒刑2年,定執行刑2年4月過重,爰上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定執行刑,酌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次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偵審中就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其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次數2次,販賣數量及金額甚微,犯罪所得甚低,惡性、情節及危害均較輕微,行為時僅22歲,無販賣毒品前案,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均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為2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且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泥水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再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甚大,害人害己,被告尚且為之,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不止1人、次數不止1次,且販賣對象含未滿20歲之人,惡性非輕,顯有使其等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並暫時隔離過往經歷以阻絕不當交往之必要,是辯護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認允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從輕定刑,並予緩刑諭知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且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復已載明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