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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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56號原告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杰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曾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應以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為被告,則當事人欄之被告應載為「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請原告補正正確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另原告之代表人為莊杰龍,惟具狀人為 王景山 ,且未見起訴狀內附有委任狀,如原告欲委任王景山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補正正確之委任狀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