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55號抗告人 蔡文凱 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其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合夥經營洗衣業務(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因雙方經營理念歧異,遂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協議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訂定「解散合夥暨營業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取得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權,相對人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將讓渡價金及未收取或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按雙方各取得50%之比例分配,且於109年12月10日結清。詎相對人取得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權後,未於109年12月10日將未收取或未到期之應收帳款中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72萬4,132元分配予抗告人,相對人自應依約負履行契約之責任。經伊催告相對人仍未獲置理,且相對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衣寶貝洗衣店(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舊衣寶貝洗衣店),已於110年7月5日歇業,招牌亦改為「衣貝比洗衣店」,可見相對人已開始脫產、逃匿無蹤,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2萬4,13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其未收取或未到期應收帳款之半數即72萬4,132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交接清冊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3至41頁),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舊衣寶貝洗衣店已於110年7月5日歇業,招牌亦經更換,可見相對人已開始脫產、將逃匿無蹤云云,並提出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據(原法院卷第43至45頁)。然相對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辦理歇業之原因眾多,尚難僅以相對人經營之舊衣寶貝洗衣店歇業、更換招牌一事,即認該洗衣店獲利不佳、虧損,或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情事。且觀諸相對人復於110年7月20日在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行設立資本額同為20萬元、商業名稱亦同為衣寶貝洗衣店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衣寶貝洗衣店),有系爭協議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可見相對人並無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逃匿、移往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其僅以相對人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其已提起訴訟為由,即推論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可能,要無可採,自難認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冠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