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51號抗告人 林朝育
林賜 林宗居 林金安 林順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梅芳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請求相對人將占用伊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伊等,惟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6.25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計算僅399萬7,500元,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以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計算裁判費為11萬3,904元,已溢收裁判費7萬3,929元,爰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謂:「……二、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俾資適用。三、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是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且該期間係以裁判確定日為起算日。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聲明為:「㈠被告10人應將附表所列地號占用土地上之違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至106年地價稅新臺幣14,952元。㈢被告應連帶支付原告102至106年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新臺幣585,615元。」,並於事實及理由說明:「被告……六人共有之房屋台北市○○街0段000號……越界占用原告202地號土地……約35平方公尺,被告……四人之房屋西安街2段157巷2號……占用原告202地號,約12平方公尺……」等語(見原法院士調字卷第4頁),原法院補費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萬6,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6萬2,000元〔計算式:(35+12)平方公尺×246,000元=11,562,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952元,訴之聲明第㈢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7萬6,952元(計算式:11,562,000元+14,952元=11,576,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904元,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見原法院卷一第11、12頁),自無不合。嗣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31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於同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吳梅芳、 陳宏勳 、 陳羿化 、 賴玉鳳 、 姜欣妤 、 陳保生 、 高林秀霞 ;於同年月10日送達 陳世通 ;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 羅國俊 、 陳郭美女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09年9月21日始生送達效力,見原法院卷二第193至207頁送達證書),且未據兩造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業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
並據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並載明確定日期(見原法院卷二第177至190、211頁所附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系爭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即110年1月12日前提出本件聲請,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9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該聲請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已逾系爭判決確定後3個月,於法即有未符,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係於109年11月6日發給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應自該日起算3個月,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之3個月內期間,係以裁判確定日為起算日,已如前述,其主張尚屬誤會。另抗告人主張上開裁判費之多元繳費單誤載金額致伊等誤會等語,查抗告人係依補費裁定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3,904元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無溢繳之情形,且有上開補費裁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法院卷一第11、12、27頁),是抗告人並無因多元繳費單誤載金額而溢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未符,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受理訴訟之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因訴訟程序狀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受理訴訟法院職權,且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法院得依職權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調查證據結果再為核定,惟此為受理訴訟法院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