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及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第一三0七四號、第一三0七五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肆仟貳佰零貳片、販賣盜版光碟帳冊壹本、盜版光碟目錄肆本、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光碟,均係擅自重製屬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竟與 楊聯振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該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設攤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先由甲○○將事先印製之盜版光碟目錄提供予不特定之客人選取並收取交易之對價後,即聯絡楊聯振自儲放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之高雄市○○區○○○路○○○號內取出該選購之盜版光碟交付予買受人,且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適有顧客 洪晟瑋林莠騫 分別以五百元、四百元之價格,選購目錄上編號D-一二六三號、一七三二一之二號之「AutoCAD2002」、「傭兵戰場」盜版光碟各一片,於楊聯振將上開盜版光碟片交予洪晟瑋、林莠騫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四千二百零二片、販賣盜版光碟帳冊一本、盜版光碟目錄四本及販賣所得現金五千四百元。
二、案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中華民國資訊產品反仿冒聯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另審酌:㈠共同被告楊聯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
㈡告訴代理人乙○○、 陳文詮 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洪晟瑋、林莠騫於警詢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
㈢並有公司執照影本三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份、軟體封面影本六份、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
㈣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一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四千二百零二片、販賣盜版光碟帳冊一本、盜版光碟目錄四本及販賣所得現金五千四百元可資證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再者,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於犯本件犯行時並無職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又扣案附表一之電腦程式光碟數量甚多,故被告顯然係藉此犯罪為生無訛。
乙、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依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以犯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九十四條則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之一..
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開犯行,同時該當於上開新、舊著作權法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
三、共犯:被告與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販賣之犯意,以一行為販賣附表一之電腦程式光碟,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
丙、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漠視著作權人為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輕易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販賣盜版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丁、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四千二百零二片、販賣盜版光碟帳冊一本、盜版光碟目錄四本及販賣所得現金五千四百元,因被告係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所僱佣,故應屬該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戊、併案部分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第一三0七四號、第一三0七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表一:
┌───┬─────────────┬───┬────────────┐│編號│被侵害電腦程式著作名稱│數量│著作權人│├───┼─────────────┼───┼────────────┤│一│蜀山外傳-紫青劫│六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 金庸群 俠傳│一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紅樓夢-十二金釵│一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仙狐奇緣-水火金雷│四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華康金蝶100│三片│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六│華康金碟2000│一片│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七│PowerDVDXP4.0│一片│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司│├───┼─────────────┼───┼────────────┤│八│威力導演│二片│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司│├───┼─────────────┼───┼────────────┤│九│傭兵戰場│一片│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十│AutoCAD2002│一片│美商奧特克公司│├───┼─────────────┴───┴────────────┤│十一│其他侵害不詳著作權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共四千一百八十一片。│└───┴──────────────────────────────┘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