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森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於假釋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按:
嗣經 同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7月25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原在監執行前開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假釋後,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0月1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為上開2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109年10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01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