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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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告 楊婉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65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本院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消費借貸之相同事實,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47,653元,及其中234,362元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見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上開更異,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豊生 於93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申辦一定額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訴外人李豊生於約定期限以內,得循環動用訴外人基隆二信核准之借款額度,並應於還款週期截止以前,向訴外人基隆二信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與訴外人李豊生負連帶清償之責。因訴外人基隆二信已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而訴外人李豊生與被告嗣後則未依約履行,經訴外人基隆二信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遂於理賠範圍以內,受讓取得基隆二信對訴外人李豊生與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原告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乃援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消貸理賠申請書、基隆二信e世貸小額信貸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其旨揭主張,援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姚安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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