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6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明煌

蔡譽彬

被告 謝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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