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李世民 相對人 林慶楨 相對人 鄧玉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12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3,48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12號、109年度存字第81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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