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惠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訴字第40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惠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尤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YANTONO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提
領存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帳戶存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被害人YANTONO之印鑑章盜蓋於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該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被告提領所使用偽造之取款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提領被害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14,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等款項,均己返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故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