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廖東信 被告 賴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給原告,租期為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原告並已向被告收取相當2個月租金之押金3萬6000元。
㈡被告於108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聯絡及尋覓不
到被告,以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扣抵租金後,被告於109年4月起亦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租額之租金;原告遂於109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支付所欠租金,屆期未支付則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開信函經原告寄送被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地址南投縣○○鎮○○路○○○號(即系爭建物),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遭原封退回,嗣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該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後,於109年8月3日公告,是原告以前開信函所為意思通知及表示,應於109年8月23日發生通知達到被告之效力。被告於通知達到後迄今,已逾7日期限,仍未依約給付所欠租金,是系爭租賃契約應已終止。
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每月租金1萬8,000元給原告,租期為108年10月15日起至10
9年10月14日止,原告並已向被告收取相當2個月租金之押金3萬6000元;然被告於108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聯絡及尋覓不到被告,以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扣抵租金後,被告於109年4月起亦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租額之租金;原告遂於109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支付所欠租金,屆期未支付則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開信函經寄送被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地址南投縣○○鎮○○路○○○號(即系爭建物),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遭原封退回,嗣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為該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後,於109年8月3日公告,將原告以前開信函所為意思通知及表示,以公告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於通知達到後迄今,已逾7日期限,仍未依約給付所欠租金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公告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等方式為爭執;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且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予原告,且積欠租金
已達2個月以上租額,原告向被告所為催告限期給付所欠租金及終止契約等意思通知及表示,經法院准許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並於109年8月3日公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催告及終止之意思,應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通知達到被告之效力。又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所欠租金,亦如前述,顯已逾前開7日期限,系爭租賃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開請求
,惟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5頁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02頁之原告自認),自不得依前開規定為請求,然原告既請求本件擇一請求權基礎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核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合併類型,而本院既已認其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所為請求,核屬有據,自無庸再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加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出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簡易程序為原告勝訴判決,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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