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雍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雍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金作金庫」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ju888.net)之成員使用以收取賭資,係屬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被告應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被告幫助「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投機風氣,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並未實際參與上開營利聚眾賭博等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又其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所提供予賭博網站成員之系爭帳戶業已銷戶,依卷內
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有獲利,故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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