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拾捌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燦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期滿,惟扣案簽單18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件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以下所列刑法之規定,均屬修正後之規定,不逐一記載「修正後」)。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6年6月16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簽單18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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