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洧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
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洧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蘇洧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0000000000000」為「00000000000000」。
3.補充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洧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張清雲」向告訴人張美冠謊稱需交付現金、提款卡、存摺予臺南地檢署人員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據起訴,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代號「火爆」、臉書代號「波多」、「 小林 」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有謀議及分工,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嗣持提款卡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
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共同實施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竟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角色,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擔任出面取款、提款之工作,並無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現在從事酒店少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
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獲有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盜領之14萬9,000元及收取之現金1,000元,固係本案詐欺相關共犯所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然被告於提領、收取該等款項後,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實際分受或取得前開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領、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