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家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拍字第10號聲請人 蘇志成 律師即被繼承人 趙銘鴻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於103年2月25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臺灣導報。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4年4月25日屆滿,已知悉之債權人為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訟費用36,150元,及變賣遺產所生之相關稅費等;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價值計66,400元,及1985年份、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乙輛,且該車輛已於86年9月1日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以「逾檢逕行註銷」在案,又該車無動產擔保設定,且被繼承人死亡前後無異動登記。聲請人為清償債務,而有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
2項後段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遺產。又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復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45,000元、本件程序費用1,
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訟費用36,150元,及變賣上開遺產所生之相關稅費,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臺灣導報刊登證明單、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19日雄院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5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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