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黃志勇
黃志賢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秀惠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相對人 陳坤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32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1
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3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和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其中:
㈠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41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為23歲,依內政部103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2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3.36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9,541×12×10=1,144,92
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甲○○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裁判費2,000元,嗣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
年5月14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105年1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9,541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核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500元,嗣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乙○○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67元(計算式:500元×1/
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另聲請人丙○○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
2,081,276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嗣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丙○○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
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