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32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95號實施假處分,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95號撤回執行通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7號、103年度執全字第95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案卷查核,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民國104年11月12日雄院隆104司聲司三字第100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