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91號原告 林雪芬 (大陸地區人民,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洪淑芬
洪淑菁 洪志雄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民國101年6月1日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審理時,兩造於104年9月10日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就被繼承人 洪清標 所遺附表編號5、6部分,依兩造各4分之1分配等語,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54元【計算式:1,497,554元+(5,000元+5,00
0元)×1/4=1,500,0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949元,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949元。
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洪清標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⑴附表編號3、4部分,依被告即被上訴人乙○○4分之1、丙○○8分之3、甲○○4分之1及原告即上訴人8分之1分配;⑵被繼承人洪清標其餘遺產,依兩造各4分之1分配等語,經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9,
989元(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且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635元(計算式:10,905元×1/
3=3,635元)。㈣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84元(計
算式:15,949元+3,635元=19,584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洪清標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新臺幣)│所佔應繼分比例│├──┼───────────────┼──────┼────────┤│1│高雄市○鎮區○○段○○○○○○○○○號│1,669,580元│4分之1│││土地│││││總面積:6,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2600分之4095│││├──┼───────────────┼──────┼────────┤│2│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637地│125,126元│4分之1│││號土地(重劃前為獅甲段104、10│││││4之3、104之4地號)│││││總面積:37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2600分之4095│││├──┼───────────────┼──────┼────────┤│3│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1,536,000元│8分之1│││總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214,500元│8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18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5│國瑞牌汽車1部(車牌號碼:00-│5,000元│4分之1│││2169)│││├──┼───────────────┼──────┼────────┤│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元│4分之1│││452股│││├──┴───────────────┴──────┴────────┤│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1,669,580元+125,126元+5,000元+5,000元)││×1/4+(1,536,000元+214,500元)×1/8=66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