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告 鄭美雲 被告 陳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17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其請求金額為632,350元。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欲左轉中山路524巷即往縣政府方向行駛,原告左轉前先於中山路524巷口對面處停車,環顧左右並確定無車輛行駛後方橫越道路,行駛至分隔線時,同樣再停駛並看一下左右來車,注意無來車後,原告乃繼續行駛。
詎料,原告直行至巷子口時(尚未進入巷子),突遭由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而撞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2-5肋骨骨折併血胸、右拇指骨折、下背痛、左眼挫傷等重創,甚經醫師囑言,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皆須專人看護。而原告自99年5月14日受傷後緊急於加護病房治療,直至同年6月8日原告出院後,腦部無法如同一般人正常反射思考,甚連步行、吃飯、洗澡全都需由原告親屬扶助、幫忙,再者,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全無電話慰問、探訪,甚至出院後,某次協調會議,僅由被告母親前來協談,被告並未到場。被告母親告知被告也有受傷,且沒錢賠償,雙方不歡而散。原告遂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請詳如下述:
⒈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
原告原任職於各國中、小學之原住民族阿美族母語老師,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左右,原告自99年5月14日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長達5個月,此部份損失約15萬元(計算式:30,000×5=150,000)。
⒉看護費用15萬元:
因原告未婚、未生子苦無親人照料,僅由胞姐辭去原有之工作,全天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經醫師診斷,原告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被告直至100年3月起開始得以活動,而原告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時間約計5個月左右,依一般行情一日之看護費用約1,000元,此部份費用5個月內共計15萬元(計算式:30×1,000×5=150,000)。
⒊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2,350元。
⒋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前述傷害,今行動依舊緩慢,反應能力遲緩,手指、手臂以無法如往常彎曲自如,相較之下,原告昔日曾為30多所校際原住民族阿美族母語老師,於身份地位上皆受人肯定,現今受創後肢體皆有殘缺,恐日後對學子造成負面影響,倘校方有門面考量,不予進用原告,日後原告亦可能會有生活上之困難,遂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出各校依原告實際上課堂
數,分別依各校習慣匯入原告帳戶,時間以及金額應相當明瞭。
⒉看護費用:依署立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
告確實受有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創傷。再者,原告亦因車禍而撞及頭部,造成頭顱出血,而今血塊未退卻期間,導致視覺神經、交感神經出現遲緩反應,且又受有肋骨併血胸、右拇指骨折等重創,原告根本無法一人自理生活,雖未請專業看護照顧,為對胞姐肯犧牲自己工作收入等情,亦應予以評價。
⒊醫藥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皆巨大撞傷、挫傷所致,仍須
中藥材慢慢調理,原告購買之中藥材,同樣為中醫師處方,倘原告按時服用,體能狀態定有加分效果,原告方能儘速回到工作崗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車禍之後,於加護病房與死神
搏鬥長達7日之久,期間住院25天,從未見被告有任何關心之情,雖被告亦有受傷,惟受重傷者為原告,原告行動已不同以往敏捷,難防職場上投以異樣眼光,或有不被錄用之虞。反觀被告年輕氣盛、前途在望,雖甫入社會亦不代表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並無不妥。
㈣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左轉車,被告為直行車,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其次,被告對原告之各項請求逐一表達意見:
⒈不能工作損失:由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資料無法看出原告
每月薪資3萬元之事實。另原告又主張5個月不能工作,此部份亦未見其依據。
⒉看護費:自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受傷部位為頭部
及胸部,並非無法行走,應無需請專人看護達5個月之久,況原告並非僱請專業看護,係由其胞姊照料,依一般常理推斷,至親之間應不會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是此部份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醫藥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之醫療費
收據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所提出其餘聖渝中醫診所、興仁藥局收據、祥森整復傷科、瑞獅損傷整復所、義芳國術館、東發接骨所之單據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且認上開收據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原告所提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載原告之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右肋骨骨折、右拇指骨折、下背痛、左眼挫傷。並未見原告有手肘或手腕之傷害,原告所提出東發損傷接骨所診斷證明為:五十肩、右手肘關節挫傷。五十肩為年老關節退化所導致,原告車禍時並無右手肘挫傷,此部份顯然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車禍骨折受傷人,需固定受傷部位,讓骨骼自行增生復原,應不會任意推拿或接骨,原告所提出之推拿、接骨之收據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又興仁藥局之收據僅記載「中藥材」並無法證明此中藥材為車禍受傷必需服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已於聖渝中醫診所看診,中醫師理應開藥供原告服用,原告何需自行購買中藥材,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又原告於聖渝中醫診所看診之病因為何,於本件有無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行經肇事路段,左轉車未禮讓被告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實為受害者,原告之傷勢並非無法工作,車禍受傷是否造成傷殘與原告日後工作完全無涉,況對身心殘障者亦有特別保障工作權之立法,原告主張因受傷導致日後無法教書之精神傷害,顯屬無稽。而被告年僅26歲,為一甫進入社會之社會新鮮人,經濟能力尚且不足。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25萬元顯屬過高。
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應為與有過失,自應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應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失。綜上所述,原告所請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99年5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東方向(即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52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往西方向(即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24巷口而欲左轉進入524巷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閃避原告不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使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2-5肋骨骨折併血胸、右拇指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查: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陳稱:伊騎乘重機車
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約30至40公里,伊看到對方(即原告)立即煞車慢慢繼續往前行駛,原告不知為何由伊的對向左轉,完全沒有注意到伊就直接撞過來,伊發現危險狀況時約10公尺,由原告機車車頭碰撞上伊機車車頭;伊有看到原告停在雙黃線上沒有動,伊以為原告要讓伊,伊剛起步時,原告就衝過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73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
4頁、第26頁至第27頁)。另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陳稱:伊騎乘重機車由中山路往桃園市區方向左轉中山路524巷往縣政府方向行駛,伊是在中山路
524巷對面停等,伊看一下左右來車,確定沒有車輛行駛,於是伊橫越道路,對向有車距離伊還很遠,伊已經左轉彎到對向車道的邊邊,突然有一台車撞上來(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
⒉依上開偵查卷附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所示,原告所騎乘之車機前導流板右側刮擦受損、右前方向燈燈殼受損脫落、前輪罩右側刮擦裂損,撞擊後已扶正橫向停跨在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車道交岔路口之路面邊線上,其車頭朝中山路524巷往縣府路方向;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導流板左側受損,撞擊後逆向左斜左倒跨疊在原告機車之右側。由兩造前揭陳述並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兩造騎乘機車之受損部位、終止位置觀之,應認原告騎乘重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西(即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24巷口時,欲左轉進入524巷內,未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之重機車先行,而被告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上開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據,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是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而原告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其過失程度較被告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重。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依上開鑑定委員會提出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⒊承上所述,被告騎乘重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
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24巷巷口時,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業如前述,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2-5肋骨骨折併血胸、右拇指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7號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82,35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1紙為證(見本院上開附民卷第9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⑵觀諸原告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其支出之金額合計為
81,999元,而原告請求82,350元,就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351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351元,即屬無據。
⑶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就診,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8,819元,有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2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觀諸原告其餘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由義芳國術
館、興仁藥局、瑞獅損傷整復所、祥森整復骨傷科、林源泉中醫診所、聖渝中醫診所、東發損傷接骨所提出,而其收據品項內容僅記載:推拿、敷藥膏、中藥材、護套、內服藥等項,而未具體說明原告上開收據所載之品項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由東發損傷接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所示,乃係原告因右肩關節傷合併五十肩、右手肘關節傷等傷害就診,尚非原告上開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之傷害部位;此外,原告對於其確因本件車禍而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3,180元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理,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其無法工作5個月
,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原告合計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5萬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每月薪資為3萬元,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5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⑵原告於99年5月14日因本件車禍而至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急診治療,當日住加護病房治療,同月21日轉普通病房,同月31日行右拇指內固定手術,於99年6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因視力問題及頭暈易跌倒,需人照顧,出院後,因行動易跌倒,需人照顧,大約2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12月23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1228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而有5個月無法工作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參以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情形,復審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上開函所附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原告仍於99年8月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並拔除骨折固定之骨釘或鋼線(見本院卷第80頁),矧以拔除骨折固定之骨釘或鋼線後,尚需一段期間之休養,並綜合一切情狀觀之,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不能工作之時期,應以3個月(即99年
5月14日至99年8月13日)為宜。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其自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固有部分薪資所得之收入,尚難認據此即認其有工作之能力,併此敘明。
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元,有提出存摺影本2紙為
證(見上開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乃係99年4月7日至99年7月9日之工作薪資,所得合計為65,44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813元,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1,813元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65,43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請求胞姐擔任看護照
顧5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支出15萬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委其胞姐代為照護,尚不能免被告此部分之賠償義務。
⑶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上開函覆意旨,原告於住院
期間(即99年5月14日至99年6月8日)、出院後2週(即99年6月9日至99年6月22日)(合計40日),均需人照顧,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段期間之請求,尚屬無據。而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1,000元,尚稱合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合計25萬元等語。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為55歲、高中畢業、從事母語教學之教師工作,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5歲、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審酌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狀況、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精神上之損失25萬元,尚稱適宜。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74,258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被告應負擔5分之2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5分之3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為149,703元。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湘鈴附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判命被告應給│兩造就本件訴訟費│被告免為假執行之││之金額│付原告之金額│用負擔之比例│擔保金額│├────────┼────────┼────────┼────────┤│新臺幣632,350元│新臺幣149,703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被告如以新臺幣14││││1,餘由原告負擔│9,70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