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宗隆 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郁彙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八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惟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隨附支票送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提領而清償債務,是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並業已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既已清償本息,即不應再為擔保之提供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於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並經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並非增加聲請停止執行者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甚明。復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所持之本票裁定其表彰之票據權利已因清償而消滅,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訴訟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強制執行卷證核閱無誤,自屬真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不應供但保部份,於法無據,蓋揆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於當事人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之情形,法院於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關於供擔保之部分:㈠按法院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則依上揭裁定意旨,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依據定擔保金額。
㈡經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120,000元,是本案上訴之利益已逾
15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之規定,是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又聲請人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之損害,以該筆資金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綜上論述,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致延遲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541,480元【計算式:7,120,000元×4.33(年)×0.05=1,541,48
0元)。
四、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541,48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