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政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金政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多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金政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00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
更正為「於99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金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業已返還所竊財物予被害人(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097號被告金政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04巷41號1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政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6號檳榔攤內,徒手竊取 葉麗琇 所有之冷氣1台得手後,隨即空手搬運至 李燈照 所經營位於土城市○○路125之1號之城林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600元。嗣因李燈照認其甚為可疑報警後,葉麗琇亦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金政霖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葉麗琇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燈照於警詢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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