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轉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黃權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林殷佐 律師被上訴人 程國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與訴外人 許碧慧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麗鴻 所分別共有。兩造及許碧慧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就前揭買入系爭土地一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紙,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協議書誤繕為第4條)約定:「買入之土地甲(即許碧慧)、乙(即上訴人)、丙方(即被上訴人)均同意,交由黃權益先生承租經營停車場,相關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柒萬元整,甲、乙、丙方均同意,由乙方於每月25日前收取,並按乙方為50%、丙方為50%分配,且由乙方於每月25日前,匯入丙方開立於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帳戶」,可知兩造曾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使用收益,不論上訴人係自行經營或轉租予他人經營,均有按月將租金利益70,000元分配其中3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自98年6月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依約按月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
⒉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實具有合夥人間約定損益分配之性
質,且綜觀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並非單純為共同依約定之出資比例購入系爭土地而已,除出資比例以及上訴人應按月收取租金後分配租金收益外,許碧慧並應負責取得鄰地之借道通行權,且亦有系爭土地出售後之損益分配約定,足見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及許碧慧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應無疑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判決亦為如是認定。是雖兩造就系爭土地後另訂定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並非得謂系爭租約得以取代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是系爭租約之租期雖已屆滿,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合夥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5,000元。
⒊縱認系爭協議書並非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屬無名契
約之「合資購地契約」或「準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惟此合夥或合資僅係稱呼爭執,並無意義,無論如何稱呼,均不改系爭協議書之無名契約本質,系爭協議書既無民法第72條及第92條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仍對兩造具拘束力,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按月給付3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惟倘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然系爭土
地現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 蔡秀緞 負責管理停車場出租事宜,此由被上訴人自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以及另行製作相關問卷訪查結果,均可確認系爭土地確有出租他人供停放車輛使用,且由蔡秀緞及其配偶收取之事實;復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王欽富 警員於98年11月18日製作之房屋現況調查表,載明系爭土地「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之姓名:蔡秀緞、使用部分:停車場全部、與債務人關係:顧(應為「僱」)傭」等語,由上開資料足認系爭土地係供停車場使用,並由上訴人聘請蔡秀緞負責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自屬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98年6月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0元。
⒉再縱認系爭協議書並非合夥契約,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
陳麗鴻所共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任何部分均不得繼續作為停車場使用,是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98年6月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0元。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7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或⑵上訴人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7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及許碧慧就系爭土地於訂定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另
針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訂定一較具體之系爭租約,由系爭租約之簽署人、簽署日期皆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之事實,以及系爭租約第2項:「每月租金為柒萬元整,甲(即許碧慧)、乙(即上訴人)、丙方(即被上訴人)均同意,由乙方於每月20日前收取,並按乙方為50%、丙方為50%分配,且由乙方於每月25日前,匯入丙方開立於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帳戶」之記載,均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記載幾乎相同,均可證兩造間並無所謂「轉付款」之約定,而僅有租賃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並未約定租賃期間,故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即為系爭租約,而非系爭協議書第5條。被上訴人前已於98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起之租金,惟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判決敗訴確定,是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再行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⒉另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具有租金之性質,而兩造就系
爭土地所生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前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調字第256號成立調解,上訴人並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租金,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98司執壽字第51129號執行命令可證,是上訴人已履行依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給付義務。又系爭租約於98年6月屆滿前,上訴人於98年5月前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租金調降為每月35,000元,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是兩造自系爭租約屆滿後即無其他租賃之約定,被上訴人係因前開請求給付租金提起之99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判決遭受敗訴,才改以「代收付款」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6月以後之租金,惟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無法認定兩造有代收付款之約定。
⒊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得以向原地主即訴外
翁麗玲 買受系爭土地,後經許碧慧引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轉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營停車場除其個人應有部分外,另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始改與被上訴人訂定租約,而作成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可見上訴人原本即已在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合夥關係始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70,000元之一半即35,000元,與一般合夥契約利潤分配應扣除成本費用之情形不符,兩造間根本無所謂合夥契約之約定,此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明確認定在案。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未再繼續經營停車場,亦未佔用系爭土地,僅請人幫忙看管,並禁止他人在系爭土地任意傾倒垃圾或為使用,上訴人身為共有人之一,本可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土地為保存行為。況且,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可使用系爭土地,若上訴人使用之土地範圍並未逾其應有部分,即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至蔡秀緞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因上訴人請蔡秀緞幫忙偶爾看管系爭土地,卻未給予蔡秀緞利益,人情上說不過去,才告知蔡秀緞可供他人停車,但使用範圍勿超過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該行為僅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行使之保存行為,上訴人未曾授權蔡秀緞可將系爭土地月租他人停車,且已限制蔡秀緞之使用權限,縱蔡秀緞占用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土地,亦係蔡秀緞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蔡秀緞非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從系爭土地獲得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不應准許,爰聲明駁回其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㈠上訴人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7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或㈡上訴人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7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即請求就㈠㈡擇一判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聲明㈡判命上訴人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1月26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
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於96年6月5日向兩造及許碧慧三人承租系爭土地
作停車場使用,乃係因當時558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地560、56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所有,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 簡文山 隱名合夥向艾德蒙公司承租,故合併使用約有100個停車位,才有能力請一固定之管理員管理。嗣於98年6月1日前該560、561地號土地已被地主艾德蒙公司收回,故上訴人才於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以第1041號函要約是否續租時,即於98年5月27日以第797號存證信函回覆表明僅願以每月35,000元承租,但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未成立新要約。
㈡依證人蔡秀緞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蔡秀緞並非上訴人之受
僱人,亦非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輔助人,上訴人並未同意蔡秀緞可將系爭土地於臨時停車以外之使用方式以月租方式予他人當停車場使用,且早已限制蔡秀緞之使用權限;蔡秀緞既無設置路障阻止他人(含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亦未全天候看顧系爭土地以防他人進入或使用系爭土地,蔡秀緞確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由此可證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土地,更無委託蔡秀緞占用系爭土地。退萬步言,縱蔡秀緞真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亦是蔡秀緞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之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之指示亦與上訴人無涉。況蔡秀緞並未將所收受之停車費交與上訴人,故若被上訴人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損害,其對象亦應為蔡秀緞而非上訴人,倘上訴人真有收受蔡秀緞所收受之停車費而有所謂之不當得利情事,則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何,所受之利益數目若干,原審不應驟以未經證明之事實遽而認定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依原審作為證據認定蔡秀緞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之房屋使
用現況調查表以觀,該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雖有員警職銜印文,但並無公文發文之字號及日期,故實非原審於判決書中所稱之公文書,且證人蔡秀緞亦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有在該調查表上簽名,是原審依此不具公文書形式與效力之證據逕予認定蔡秀緞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不但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894號案件中主張:「
我主張在98年5月31日之後因為系爭存證信函之關係,我們兩造有續訂了土地租賃契約如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期間是自98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權利義務如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部分兩造合意每月為35,000元,我只請求我的部分是17,500元),給付人黃權益。所以我依照兩造新約定的土地租賃契約書請求。」,若係續租予上訴人,其願以全部土地每月租金35,000元計算,且請求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17,500元,故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並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僅願收取17,500元之土地租金,今原審率認上訴人有每月70,000元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爰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援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㈠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
利,但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充其量僅抽象享有得行使權利之一定比例,尚無就系爭土地之任何特定部分逕自加以使用之權利可言,是上訴人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即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加以占有使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縱上訴人稱曾告知蔡秀緞供出租停車使用之土地範圍勿超過全部2分之1屬實,亦非法所許。因之,上訴人自始即無任意授權蔡秀緞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更遑論論斷蔡秀緞是否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上訴人未細究分別共有之性質,致誤解其得就系爭土地之面積於2分之1範圍內之特定部分任意加以占有使用,其此部分抗辯,顯於法有違。另依實地勘查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確實有繪製停車格線作為停車場使用,且蔡秀緞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派員警前往當地訪查結果,據證人蔡秀緞告稱其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等情,有負責訪查之承辦員警依訪查所見及證人蔡秀緞之陳述所製作之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一紙存於執行卷可佐,益見蔡秀緞確係受雇於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之停車場出租等事宜。上訴人既指示蔡秀緞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做為停車位出租,不論其係作為臨時停車抑或月租方式,亦不問蔡秀緞有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阻止他人進入,均無礙於其輔助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徒憑其業已限制蔡秀緞之使用權限,且蔡秀緞並未設置路障阻止他人進入系爭土地為由,辯稱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實情相去甚遠。
㈡雖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即98年
6月1日起每月給付35,000元,惟被上訴人係因誤認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第797號存證信函中之新要約具有法律上效力,因而以上訴人承諾之債務不履行而起訴,然經本院另案審理結果後認定兩造之租約未續約,且對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以第797號存證信函之新要約未承諾而未成立新租約,亦為上訴人抗辯之主要理由,此有本院99年桃簡字第430號判決可證。同理,若上訴人視99年度桃簡字第430號起訴為被上訴人新要約,則該新要約亦因上訴人並未承諾而未成立新要約。是以上訴人否認98年5月27日以第797號存證信函新要約成立在先,如今又復以未成立新要約之98年5月27日第797號存證信函為基礎主張請求減免部分債務,前後訴訟所採主張自相矛盾。
㈢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上訴人未
經共有之被上訴人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而被上訴人主張按租金標準請求上訴人返還按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即屬有據,爰聲明駁回上訴。
六、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其備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就先位之訴,以及備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已告確定,本院僅得就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麗鴻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自98年間起至99年10月間,仍供停車場使用,由蔡秀緞負責管理乙節,業據蔡秀緞於原審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在系爭土地工作?)沒有,因為土地有人會丟垃圾,我只是告訴被告,因為我住在附近,但是我有讓別人臨時停車,何時開始我不記得了,大約去年年終就有了,到現在還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而蔡秀緞迄至98年11月18日止,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作為停車場等事實,亦有原審卷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1紙(原審卷第102-103頁)足參,復經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29號卷宗查明屬實。上揭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以98年11月18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80046254號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所製作,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負責查訪之員警係執行公務,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記載應係就蔡秀緞個人所為陳報而據實記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在上訴人未舉出反證前,自應推定為真正。況蔡秀緞斯時尚無從預知兩造日後因本案涉訟,當無故為虛偽陳述而損害上訴人利益之必要,從而其接受員警查訪時自承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等節,堪信為真。雖蔡秀緞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不清楚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之內容即行簽名,上訴人未給付薪水予伊云云(本院卷第36-37頁),與其在原審所證述內容相歧,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信。
七、次查,蔡秀緞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之停車場現況如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卷附99年4月8日實地勘查照片(該案卷第150-165頁)所示(原審卷第121頁)。依上開實地勘查照片,系爭土地上除繪有停車格線外,並設有編號1至23號之停車格,顯係特意規劃作為停車場之用。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委請蔡秀緞就系爭土地為保存行為,倘蔡秀緞有逾越其授權範圍之行為,亦非伊所指示,故與伊無涉云云,惟上訴人僅否認同意蔡秀緞將系爭土地以月租方式供他人停車之用,並不否認供作臨時停車之用(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再徵諸蔡秀緞在本院證述:「上訴人是租後面的土地,簡先生是租前面,兩個人一起聘請我來管理這個停車場,後來被人家討回去了,所以就沒有繼續再租了,……我就月租了幾台車,差不多四、五台,一台三千元到三千五百,其他的車子就是臨停。臨停的車子收費不一定,我去巡到的話就會跟他們收錢,如果沒有巡到的話就沒辦法收錢……因為那時候有流浪狗佔據那邊,所以請我管理讓我收錢,……因為我要在那邊打掃,所以收的錢我就自己收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均足以證明蔡秀緞除供他人臨時停車外,同時以月租方式供他人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而收取租金或停車費。未經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蔡秀緞以上訴人受僱人或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或收益(收取租金或停車費),即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無異。即令蔡秀緞收取租金或停車費後,未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上訴人,亦屬上訴人與蔡秀緞間之內部關係,仍無礙於其以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就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上揭所辯,即無可採。
八、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以蔡秀緞於原審證述系爭停車場約可停放20多部車(原審卷第120頁),而停車場現已劃設有23個停車格,有實地勘查照片可參(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卷第98-123頁),足見上訴人確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停車場使用,是上訴人不僅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甚至占有其全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縱上訴人亦為所有權人之一,其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即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九、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欲舉證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原審經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446.53平方公尺,地目為「田」,所在區域多屬乙種工業區,現已多改建為廠辦大樓,緊鄰多條路線公車行經之連成路,以及鄰近國道3號中和交流道及台64線高架快速道路匝道,以及該地平均可停放20輛汽車,而停車費月租金之市場行情應有3,000元、每小時停車費應有40元等情,認上訴人每月所受利益以7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不當得利之返還乃可分之債,是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其應有部分即2分之1計算為35,000元(70,000×1/2=35,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屆滿後之98年6月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100年1月26日),按月給付3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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