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UONGVANTHINH(中文名:張文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UONGVANTHI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VANT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僅將被害人扶至路旁後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此部分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5至96頁),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