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1月26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1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人受傷及死亡,而觸犯上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