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鄉○○路往清水鎮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之老人會館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遂在前揭路段,撞擊同向在路旁停等之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YZ-158號)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關節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