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炳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炳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輝因犯贓物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贓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