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張浩信
楊蕙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立即發生效力。而被告張浩信邀被告楊蕙萍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29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借款條件如下:借款期間:自89年5月29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第1年利息按貴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98%(即年息6.9%);第2年利息按貴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58%;第3年利息按貴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23%。另約定:
本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本息或經乙方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利息自到期日起,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浩信該筆借款於90年11月29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著。然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6758號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後,尚欠本金820,3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楊蕙萍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貸暨擔保透支契約書、89年5月29日本票及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30元(訴訟費用9,030元、登報費用1,300),併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