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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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 蔣正瑞 相對人 蔣正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為兄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1/3、相對人則為2/3。詎相對人自民國81年間起未告知抗告人亦未得抗告人之同意,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超過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54,000元。詎相對人僅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自109年2月以後分配予抗告人,並於109年4月及7月給付抗告人各18,000元,並向抗告人表示沒錢,要告就去告,相對人於法院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庭,亦不受領訴訟文書,抗告人恐相對人藉由消極的延滯訴訟程序進行隱匿、處分其資產,以致抗告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不得執行或難以執行,故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5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號裁判參照)。然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參照)。次按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上述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因,業
據抗告人提出房屋課稅明細表、銘記筒仔米糕營業登記資料、LINE對話記錄、Google地景地圖資料等附卷釋明(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表示沒
錢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據抗告人提出資料釋明。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於法院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庭,亦不受領訴訟文書,恐藉由消極的延滯訴訟程序進行隱匿、處分其資產等云云,並有原審109年9月24日調解程序報到單乙紙佐證(見原審司調卷第45頁),惟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未到庭,亦不受領訴訟文書,與本件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相關。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亦未釋明相對人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亦無從以抗告人願供擔保,即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對相對人為本件請求之原因,惟未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5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並提出證物釋明,又本件屬假扣押事件,性質上於執行前不宜令債務人知悉,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到院以言詞或書狀另行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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