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原戶籍地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9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劉志雄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雄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08-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8-09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7、14-1頁,偵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65號、100年度簡字第5398號、100年度簡字第5679號、100年度簡字第4900號、100年度簡字第6060號、100年度簡字第6051號、101年度簡字第87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6月、6月、4月、6月、4月、6月,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9號、101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5月、5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五案)。第一至五案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頁背面,偵字卷第4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嚴重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稱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初步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1-1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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