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喬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喬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前開腳踏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正站遭竊,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該腳踏車顯係悖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件被害人並未報案失竊,被告係因騎乘上開腳踏車闖紅燈而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恣意侵占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價值新臺幣9000元),致被害人尋回財物徒增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即無需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減;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被告 黃喬誌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喬誌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287巷附近某處,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管領而於同年月24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正站失竊之公共腳踏車(流水編號:8560號、車輛ID:KU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失竊之腳踏車,並供代步使用。嗣於同年7月8日15時25分許,黃喬誌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違規闖紅燈,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喬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000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查詢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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