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01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019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梅志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㈠債務人梅志中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094年10月28日自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於2.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2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20000元整,自民國0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000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019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梅志中│自民國94年10月│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19.71│││30000元││28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日起│││├──┼────┼─────┼───────┼──────┼────────┤│002│新臺幣│梅志中│自民國94年10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20000元││2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梅志中│自民國94年10月│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台│││120000元││21日起││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三期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