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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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吳玉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吳玉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吳玉琴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源路與中山橫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阮正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阮正宜人車倒地受有右上方大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洪吳玉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阮正宜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至24頁、他字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4頁)、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11至12頁)、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14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9至10頁)及現場照片(他字卷第5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審交易卷第8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11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機車來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前開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開機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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