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志華 相對人 田麗華 即 胡紹俊 之繼承人
胡奇才 即胡紹俊之繼承人 胡明珠 即胡紹俊之繼承人相對人兼債務人 胡僑麟 即胡紹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胡紹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紹俊於民國100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胡僑麟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8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胡僑麟於100年8月11日向伊借款合計3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胡紹俊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債務人胡僑麟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04萬6,5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繳款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