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崑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崑宗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賴崑宗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南9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91線與平交道旁產業道路之鐵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郭 張秀玉 駛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欲穿越道路後左轉往北, 郭張秀玉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與賴崑宗之機車發生碰撞,郭張秀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肺炎及引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上開頭部外傷並導致郭張秀玉昏迷不醒,生活機能喪失,呈現無意識狀態,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郭張秀玉之子 郭利順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倘被害人至醫院時立即施以手術,可能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傷勢;而被害人之前曾經有中風,也可能是因為中風才會讓頭部傷勢如此嚴重」等語。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南9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91線與平交道旁產業道路之鐵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郭張秀玉駛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欲穿越道路後左轉向北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張秀玉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肇事現場相片16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2頁、9至11、14、18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三、按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每日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點,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可按,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被告之駕駛能力及對案發地點環境之掌握,更應可注意遵循上開注意義務。倘被告經過案發地點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即可能防免本次車禍發生。然被告在警詢中供承伊案發前時速為20至30公里,發現被害人來車時已閃煞不及(見警卷第1頁),顯見被告未減速通過該案發地點且未注意車前車輛行車之狀況,就本件事故自具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而泌尿道感染亦屬本件車禍事故外傷引發之併發症;被害人在實行腦部手術及氣切處置後,107年5月14日仍需長期臥床、氣切需鼻胃管餵食、生活機能喪失、無意識;於107年7月31日至醫院回診時,昏迷指數為9分,仍屬中度昏迷狀態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7年8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850190號函文、佑昇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7年8月13日佑護字第1080813001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39頁),可信被害人之傷勢顯已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肇致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並達到重大難治之程度,堪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而,被害人於案發後送院急診就醫時,腦部已受損嚴重,該傷勢係外傷所引起乙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0月8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050239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害人到院時腦部受傷情形已甚為嚴重,進而導致昏迷之結果,並非一開始傷勢輕微,因救護未及時始導致昏迷。另被害人案發前尚可獨立騎乘單車,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按(見營他卷第45頁),顯見其意識、生理平衡性、協調性和常人無異,而上開傷勢純屬「外傷」所致,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按(同上院卷頁),可知本次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純與本件車禍相關。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此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雖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有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駕車既有前揭疏失,自難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又本件係事後報案,係在案發當天晚間始由被害人兒子報案,被告僅將被害人自行送往一般診所就醫,在被害人兒子報案之前,員警並不知悉有本件車禍之發生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在送被害人就醫後隨即返家睡覺,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本案並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即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車至案發地點,未減速至規定時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