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陳廷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8976元,及其中㈠2萬8,977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㈡15萬8564元,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11萬1056元,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21萬0379元,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⑴15萬元、⑵20萬元,另於92年5月23日借款⑶29萬元、⑷94年4月27日借款25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之本金總金額合計為50萬8976元。又其中⑴被告繳息至95年8月31日,自95年9月1日開始未繳起息,尚欠本金2萬8977元,利率依契約書第3條是20%計算至104年8月31日,自104年9月1日因應銀行法修法,利率改依14.99%計算。⑵被告繳息至95年2月26日,自95年2月27日起未繳,尚欠本金15萬8564元,利率採固定的
11.88%。⑶被告繳息至95年10月21日,自95年10月22日起未繳,利率採固定息16%,尚欠本金11萬1056元⑷被告繳息至96年1月15日,自96年1月16日起未繳,本金尚欠21萬0379元,利率採固定息10%。又上開⑵⑶⑷之借款均有違約金之約定,即自違約時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計,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50萬8976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現金卡借款
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各1件、放款帳務明係查詢表4件為證,核屬相符,可以相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