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之禁止規定尚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先後二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記: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