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告 簡千雅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韓台武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26.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3000分之20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2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306,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1年2月11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5,696元【計算式:71,200元/㎡×1,32
6.36㎡×205/13000+306,500元=1,795,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18,8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7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