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上字第332號上訴人 彭麗霞 (即 劉政光 之繼承人)
劉郁芳 (即劉政光之繼承人)
劉仲文 (即劉政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周志宏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彭麗霞、劉郁芳、劉仲文等3人承受上訴人劉政光之訴訟,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劉政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查明彭麗霞、劉郁芳、劉仲文等3人為劉政光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裁定該繼承人應為上訴人劉政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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