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416號上訴人巨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大鵬
陳初梅 律師 吳詩儀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廖尉辰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志弘 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16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16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陳志弘技術審查官協助,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智院駿110技協8字第1101000673號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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