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5、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徐國昌患有物質誘發之精神疾患(然尚未因該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各該之行為:
(一)徐國昌於民國108年12月7日20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樂投注站尋友,因認在該處消費之顧客 彭鏡明 對其議論是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彭鏡明額頭,致彭鏡明受有臉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徐國昌另因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員警心生不滿,明知該派出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旁邊即為停放數輛警用機車之停車位,亦明知若點火引燃,將使該建築物燒燬或引燃在旁之機車爆炸,危及在內及周圍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月20日16時51分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東豐門市購買茶裏王飲料,旋於當日16時54分,持飲料空瓶至便利商店對面之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中油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元之柴油,加入寶特瓶內,再將隨手撿拾之東泰高中進修部餐飲科曠課表之紙張塞進寶特瓶,作為引信,後於當日17時3分,轉往下公館派出所旁之東寧、東正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將已點燃之盛裝柴油之寶特瓶(下稱系爭柴油寶特瓶)朝派出所大門旁停放之警用機車停車位方向丟擲而燃起火光後,隨即離開現場,幸火勢微弱自行熄滅,始未釀成公共危險災害而未遂。
二、案經彭鏡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徐國昌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第230至2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8號偵查卷《下稱109偵3078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5號偵查卷《下稱109偵2335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鏡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 陳彥如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9偵3078卷第7至9頁、第38至39頁、109偵2335卷第8至9頁),並就事實欄一(一)部份有證人彭鏡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109偵3078卷第11頁、第14頁);就事實欄一(二)部份有109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公共危險現場照片12張、竹東加油站109年1月20日交易資料查詢、新竹地檢署109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6月2日職務報告檢附現場照片13張、位置圖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偵2335卷第22至29頁、第31至36頁、第52頁、本院卷第129至14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依案發當時被告所丟擲之系爭柴油寶特瓶業已起火點燃(見109偵2335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丟擲已點燃之系爭柴油寶特瓶之落下位置、下公館派出所及警用機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109偵2335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系爭柴油寶特瓶之落點處係下公館派出所大門右側之警用機車停放之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緊鄰下公館派出所之建築物,其間並無任何防火間隔或設施,且該時亦有數輛機車停放於該處,參以柴油屬高度揮發性的易燃物品,如經點燃即有引燃在旁的機車油箱,進而導致油箱爆炸,造成建築物內人員傷亡之高度可能;再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我的行為有可能將警局燒掉,我記得那邊很多機車等語(見109偵2335卷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我知道易燃物丟到機車可能會引起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都知道我當時在做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丟擲系爭柴油寶特瓶之對象係下公館派出所,且其行為恐引燃機車致建築物燒燬等情均有預見而仍為之,幸該系爭柴油寶特瓶雖有起火但火勢自行熄滅而未延燒,是被告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2項、第4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同條第1項、第3項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罪即成立,其雖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⑴被告前曾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賦予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傷害、放火等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並綜合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未遂犯: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紙張作為引信,點燃裝有柴油之寶特瓶後朝下公館派出所正門旁停車格丟擲,業已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幸該火勢自行熄滅而未能遂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因為精神狀況不佳,才導致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打人跟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是違法的行為,我當時火氣很大,就是想點火朝派出所丟,我知道易燃物丟到機車可能引起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都知道我當時在做甚麼,打老人家的時候,因為彭鏡明在店外面在講有的沒有的,我聽到覺得怪怪的,我就打到他。縱火是我想說申請斷絕母子關係,下公館派出所警察就跟我兇巴巴,我才生氣用柴油縱火,我不是丟裡面,我是丟外面的機車停車場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均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且對其所為之行為可能招致何種結果亦有所預見而仍為之,顯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明。
⑵再參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符合物質誘發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吸入劑(強力膠)使用疾患診斷,並疑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涉案當時,被告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酒精、安非他命、強力膠影響,導致被告情緒失控、疑有關係妄想,致使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部分下降(<50%),但未達嚴重下降(>=50%)或不能(100%)的程度。被告且應知飲酒會導致情緒失控,使用酒精、安非他命、強力膠等會造成精神症狀,應避免使用,以免影響其行為能力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1月2日桃療癮字第110500325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案發時雖因物質使用誘發精神疾患導致其精神狀態不穩定,但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部分下降(<50%),但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當仍具可責性,且尚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部分行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⑴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台上字第35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
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火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罪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如不論個案情節均相同論以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經桃園療養院進行心理衡鑑後綜合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的認知功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障礙之能力範圍(見本院卷第170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之108年12月13日、109年2月6日、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10日均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但未規則返診,初次就診時僅有失眠,後續就診才開始表示有幻視、幻聽、衝動及暴力行為,被告自述有使用強力膠及斷續使用安非他命,109年3月17日因精神症狀持續,有暴力破壞行為而入精神科急診病房住院治療等節,有109年4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北總竹醫字第1090000579號函暨被告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足徵被告之精神狀況及控制能力於案發時確屬不佳。再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雖因一時情緒激憤致犯本案放火燒火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行,然其所製作之系爭柴油寶特瓶經點燃後因火勢微弱並即時撲滅,而幸未燒毀上開建築物,亦未波及毗鄰其他處所及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3年6月,客觀上猶嫌過重,參酌上情,認被告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任意傷害毫不相識之客人即告訴人彭鏡明,造成告訴人彭鏡明身心痛苦、恐懼,復又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縱火,其所為除可能造成下公館派出所內人員傷亡,亦可能延燒至附近建築物,導致更多人員及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於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個分別19歲及21歲及尚未出生之子女,案發當時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濟狀況自給自足(見本院卷第2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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