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惠光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四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四時許止,在臺北市○○路之華新餐廳酒宴時飲用若干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段欲往大安高工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經由同市○○○路○段○○○號附近之迴轉道欲左轉至建國南路往北繼續行駛時,在前揭迴轉道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建國南路二段行駛,適有 陳聯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乙○○,沿建國南路二段由南往北亦行駛至該處,甲○○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而未能安全駕駛,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葉子板部分與陳聯元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迨於同日十六時四分許,經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實施檢測,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甲○○駕車在前揭時、地與陳聯元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後並未立即下車處理(乙○○及陳聯元均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當其繼續前行數十公尺至同路二段十九號附近時,因交通壅塞而停滯在車道上,此時陳聯元所駕駛車輛亦緊跟在後,其車內所搭載之乘客即陳聯元之父親乙○○遂下車,上前質問甲○○為何未處理系爭交通事故而逕自離去,甲○○下車後與乙○○因之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拳毆擊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瘀傷及過敏性結膜炎(右側眼窩骨折)等傷害。陳聯元見狀後即從所駕駛車輛下車上前制止,詎甲○○竟不予理會,因不滿陳聯元之阻攔,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肘撞擊陳聯元之胸部並以右腳踢及陳聯元腰部,陳聯元因而受有左胸壁與左腰血腫等傷害,陳聯元係嚴重型A型血友病患者,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許,併發顱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
三、案經乙○○、陳聯元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與告訴人陳聯元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之移送標準,且當時伊係遭告訴人陳聯元駕車從側面撞及而肇事,自不能以發生交通事故即推論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發生交通事故後,雙方本講妥各自負擔車損,伊遂繼續往前開到建國南路二段十九號前時,因為塞車就停下來,告訴人乙○○突然跑過來叫伊下車並要求賠償車損,二人於爭執車禍賠償時,告訴人乙○○竟要打伊,伊僅有用手抵擋並推開告訴人乙○○,並無傷害之故意且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陳聯元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部分:
⑴、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反面及第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中午用餐時,飲用若干含有酒類飲料後駕車之行為,告訴人陳聯元於警局詢問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指稱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足徵被告確實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被告酒後駕車於前述時、地左轉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擦撞沿建國南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之告訴人陳聯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有未能安全駕駛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聯元於事發當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局詢問筆錄均指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及被告與告訴人陳聯元簽訂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再被告肇事後,於同日十六時四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五頁)。
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另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七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
⑶、本件被告於飲酒約二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復依告訴人陳聯元、乙○○先後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均稱:被告駕車自迴轉道行駛於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告訴人之直行車,故被告車輛之右前葉子板處擦撞告訴人車輛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車禍發生後,對方車輛大保險桿卡進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上之車損情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當時之知覺及判斷力已因酒精之作用而減弱;尤以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探視肇事情形,經告訴人乙○○拍打其車輛駕駛座旁玻璃窗,被告下車與告訴人乙○○理論時,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傷害,迨告訴人陳聯元上前勸阻時,被告竟另行起意毆打陳聯元胸部及腰部,致陳聯元受有左胸壁與左腰血腫等傷害(詳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被告被訴故意傷害告訴人乙○○及陳聯元部分,另如下述,不再贅述),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酒後駕車,因酒精之作用,而無法控制情緒。本院綜觀上開各項跡證,堪認被告酒後導致知覺、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甚為明顯。
⑷、綜上所述,依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
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乙○○及陳聯元對被告肇事經過之證述及事後被告之舉止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故意傷害告訴人乙○○之部分:
⑴、兩造於右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
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外,且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而被告亟欲與告訴人就前揭行車事故致生爭執達成和解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陳聯元於事發之後在瑞安派出所簽訂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提出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親書聲請調解書中事件概要欄之內容可參,足徵兩造確有行車事故糾紛。
⑵、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乙○○,使其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並先後提出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就診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分別所出具之診斷書共三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前揭仁愛醫院及台大醫院調閱告訴人乙○○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此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及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函文各一紙在卷為憑,復參酌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警員 黃茂凌 到庭證述:「我為什麼用A3的表格製作本件調查,剛才告訴人講我才回想起來,我不太清楚實際原因,究竟他們是因為肇事後毆打才受傷,而不是因為交通事故而受傷,所以才用A3,不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傷害。」等語,又事發之後趕赴仁愛醫院之證人 李昶冀 到庭證述告訴人乙○○在仁愛醫院對之表示受到毆打,以及事發當日在瑞安派出所親見告訴人情況之證人 鄭博文 到庭證述告訴人乙○○臉部有敷藥受傷狀況,告訴人陳聯元當時是扶著腰坐在椅子上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乙○○指訴當時受人毆打等節堪信為真,況告訴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只因系爭行車事故而生糾紛,亦不致自傷其右眼再構詞藉以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所辯各節,顯屬畏罪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故意傷害告訴人陳聯元致死部分:
⑴、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陳聯元,惟其於前揭時、地毆打陳聯元胸部及
腰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聯元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歷歷,復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及前揭證人鄭博文到庭證述等語互核相符,且告訴人陳聯元除其本身罹有嚴重型A型血友病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確實因外力傷害受有左胸壁與左腰血腫之傷害,到台大醫院院急診注射凝血因子,其後陸續在院治療,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及三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內容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大醫院調閱告訴人陳聯元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其毆打告訴人陳聯元之事實既明,難認其無傷害告訴人陳聯元之故意,故所辯無傷害犯意及犯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⑵、惟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先後傷害乙○○、陳聯元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等語。惟查:被告先後毆打乙○○、陳聯元之時間雖相距不久,然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述事發經過,其先下車與被告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迨被告出手毆擊其臉部,其子陳聯元見狀後始從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下車上前制止時,詎遭被告另行出手毆打陳聯元胸部及腰部,足見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乙○○、陳聯元之原因不同,被告復無見告訴人乙○○、陳聯元即必予毆打之理,則先後犯行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為犯意各別之另行起意,縱先後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而應認數罪而分論併罰。
⑶、另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陳聯元之故意,毆擊其胸部
及腰部,告訴人陳聯元經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送醫後,屢次門診雖不斷以凝血因子治療均未見效,終因病情惡化,致併發顱內出血而死,而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斷等語,所見固非無據。然查: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未必故意,就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而言,行為人深知侵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的可能,亦有密接危險的認識,至於在實現犯罪構成事實意願的心態上,行為人雖無確定之決意,但有順應結果發生之意向,亦即具有認同結果發生之意思,因此,未必故意除了對構成犯罪事實有預見外,尚須聽任結果之發生。本件告訴人陳聯元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左胸壁與左腰血腫之傷害,有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嗣告訴人陳聯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病情惡化,併發顱內出血,陷入昏迷,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亦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診斷證明書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陳聯元固有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然本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陳聯元之故意及犯行,辯稱不知其係血友病患者,又告訴人陳聯元雖係血友病患者,當時精神及狀態均很好,被告毆打告訴人陳聯元前,亦不知其有血友病,業據告訴人陳聯元之父乙○○到庭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今被告與告訴人等僅因交通事故而偶生齟齬,之前雙方均不相識也無嫌隙,此亦據告訴人乙○○及被告到庭陳明,則被告不知告訴人陳聯元係血友病患,其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告訴人陳聯元係嚴重型A型血友病患,原則上對外力撞擊之承受力雖較一般人為低,因被告一時血氣而毆打其胸部及腰部各一下,已如前所述,在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願上,尚難認定被告有順應告訴人陳聯元死亡結果發生之意向,亦即具有認同其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無意欲告訴人陳聯元死亡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自無從成立傷害致死罪。
②、次按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該條明文規定對結果加重犯之處罰,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為限,蓋因結果加重犯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中,常具有附隨性之危險內容,所以該附帶危險結果之發生,行為人預見或可預見者,因其欠缺注意之義務,刑法乃特別加重其處罰,因為此項危險結果之預見可能性,對於行為人因其欠缺注意而導致危害結果之發生而言,為連結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之重要因素。告訴人陳聯元為血友病患者,就醫學觀點而言,血友病病人因常併有凝血機能異常等問題,所以比正常人容易發生自發性出血,在外力撞擊下,也比正常人容易有生命危險,分別有卷附被告提出社團法人台灣省關懷血友病協會編印認識血友病一文,告訴人乙○○提出藝軒圖書出版社之血液學精要節文內容在卷可參,另由前揭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足認被告如不毆打告訴人陳聯元二下,其發生自發性出血之可能性雖非全無(如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亦稱:其另一子即陳聯元之大哥也因不明原因胃出血死亡),但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是造成告訴人陳聯元死亡結果所不可或缺的條件,而為其死亡結果之原因,然告訴人陳聯元為血友病患者,因常併有凝血機能異常等問題,在外力撞擊下,也比正常人容易發生出血,已如前所述,而由前揭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大醫院之診斷明書所載:「被害人陳聯元原患有嚴重型A型血友病患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遭外力傷害來院急診,發現有左胸壁與左腰血腫,其後因病情時好時壞多次門診、急診、住院以及凝血因子注射治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病情惡化,併發顱內出血,陷入昏迷,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二時三十五分過世。」等語及卷附病歷資料影本等件,並無法排除告訴人陳聯元患有嚴重型A型血友病對其死亡結果之影響,既不能排除其可能,在無法認定之情況下,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告訴人陳聯元患有嚴重型A型血友病亦為其死亡之原因,在此情形下,告訴人陳聯元之死亡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有疑問。
③、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製造出之風險,必須實現於構成要件結果中,始有具備結
果不法之可能,而可歸責於行為人,原則上,若就通常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行為人同一情狀下,均可預見結果之發生,或發生之結果並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識範圍之外者,則該風險即可認定為業已實現。本院訊據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陳聯元係血友病之病患,自然對告訴人陳聯元遭其毆打致生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又告訴人陳聯元雖為先天遺傳有血友病,其當時情況良好,猶有駕車等情,亦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就此觀之告訴人陳聯元與常人無異,而被告在不知告訴人陳聯元患有血友病之情形下,毆擊此看似常人之告訴人二下,就一般人之認知經驗判斷,應認為並不能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況告訴人陳聯元被毆後並無明顯異狀,當日仍在肇事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同日十九時猶在前揭瑞安街派出所完成警訊筆錄,被告為大安高工之技工(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並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亦不知患有血友病者在外力撞擊下,比正常人容易發生出血致死之情況為何,因此,在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聯元患有血友病無特別認知之情形下,其對於其死亡之結果不能預見,尚難認為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陳聯元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即告訴人陳聯元死亡之結果並不可以歸責於被告,而不認為被告成立傷害致死之結果加重犯,故在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聯元患有血友病無特別認知之情形下,被告未預見且不能預見其傷害行為所附隨之危險內容,其傷害行為即不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未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故亦無行為不法可言。反之,如果被告就告訴人陳聯元患有血友病具有特別認知,且本身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則其預見或可預見告訴人陳聯元死亡之結果,其傷害行為本身即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實現此風險,告訴人陳聯元死亡之結果即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待言。
④、綜上,被告應僅成立傷害罪而不成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調閱告訴人陳聯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次之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因本院並未據此認定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核無必要,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捨棄告訴權之規定,告訴人陳聯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表示不提出告訴,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期間內具狀表明訴追之意,仍應為合法之告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傷害告訴人乙○○及陳聯元,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故意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肇事後,僅對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黃茂凌表示車禍發生經過,對於其毆打告訴人乙○○及陳聯元部分並未主動供出及自首犯罪,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五一毫克,犯罪致告訴人等受傷重大,於本院偵、審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談論賠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應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