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 艾睿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sLimited(亞格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告亞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格公司)訂購記憶體三十九萬三千四百枚,被告 袁書梅 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提出發票,載明價金為美金二百四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被告亞格公司已於同年二十七日自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中提領上開款項,惟僅交付原告三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三枚記憶體,尚欠價值美金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之二萬二千八百十七枚記憶體未交付。嗣原告與被告亞格公司合意解除未交貨物之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亞格公司應返還原告美金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被告亞格公司與被告丙○○並出具承諾書與原告,被告丙○○承諾將持有德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後所得款項交予原告,被告亞格公司則承諾將取得銷貨或其他收入之盈餘款項交予原告。詎被告丙○○、亞格公司嗣後均未支付原告上開款項,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三人支付上開款項,被告三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受信函後,迄未支付上開款項。又被告亞格公司未向我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應屬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被告丙○○、乙○○以被告亞格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交易,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上開款項之責。若被告亞格公司非屬外國法人,則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被告丙○○、乙○○亦應負連帶清償上開款項之責。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美金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告亞格公司訂購三十九萬三千四百枚記憶體,被告袁書梅向原告提出發票,載明價金為美金二百四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被告亞格公司已提領上開款項,惟尚欠價值美金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之二萬二千八百十七枚記憶體未交付。嗣原告與被告亞格公司合意解除未交貨物之契約,被告亞格公司與被告丙○○並出具承諾書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二紙、請款單二紙、送貨帳單乙紙、承諾書乙紙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亞格公司未向我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復不知其屬何國家之法人,其應非屬外國法人,而僅係非法人團體,故其雖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民事訴訟上之被告,但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再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乙○○以亞格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參諸上開規定意旨,應由被告丙○○、乙○○二人連帶自負民事責任,無權利能力之被告亞格公司並不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亞格公司連帶負民事責任,洵屬無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訴請被告丙○○、乙○○連帶給付美金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