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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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八四、五八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工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戊○○不受理。
事實
一、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係經營各種凡而、燈飾及零件等之製造加工、買賣、經銷代理、報價投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僱用丙○、丁○○、 張嘉祐 三人從事上開產品鐵工部之製造工作,明知雇主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竟因永磐公司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通知停止交易後營運狀況不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由永磐公司之從業人員戊○○(即負責人乙○○之配偶,其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 容後述 )代表永磐公司通知員工暫時停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田心子八之二號永磐公司內,戊○○於執行業務時未為預告通知,逕宣佈公司關廠歇業並代表永磐公司終止與勞工丙○、丁○○、張嘉祐間之勞動契約時,未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資遣費。丙○、丁○○、張嘉祐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臺北縣政府協調雙方勞資爭議,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惟永磐公司迄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員工丙○、丁○○、張嘉祐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遺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永磐公司、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勞工丙○、丁○○、張嘉祐於偵查時之證述,再參以卷附之本院民事判決書一份為其論據。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亦即本案被告戊○○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永磐公司之從業人員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民事簡易判決未經調解且訴訟程序顯有瑕疵自不足為憑,伊乃因此提起上訴並非故意拒絕給付資遣費,且三人趁伊於住院期間故意生產瑕疵品致遭臺塑公司停止交易,復洩漏技術祕密予同業,而其中丙○已矌職三日,故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與三人間之勞動契約,且三人也同意,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永磐公司自無違法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戊○○係設於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田心子八之二號永磐公司負責人乙○○之夫,為永磐公司之從業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永磐公司內,被告戊○○於執行業務時未為預告通知,宣佈公司關廠歇業並代表永磐公司終止與勞工
丙○、丁○○、張嘉祐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動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三人資遺費,嗣因勞工丙○、丁○○、張嘉祐為此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永磐公司仍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二九頁稱:「...到五月三十一日在通知他們是否要再作,公司在六月一日開始就停工了。(問:告訴人三位離職時,公司為何沒有給遣散費?)現在庫存的東西非常多,但沒有錢付給他們」等語、同卷第五九頁背面稱:「(問:何時終止僱佣契約?)六月一日。」等語〕,核與勞工丙○、丁○○、張嘉祐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乙○○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稱永磐公司均係其夫即被告戊○○在管理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戊○○所自撰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狀(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載:「...六月一日來廠時宣佈工廠不做時
丙○等問工資何時付,本人答六月十五日付」、「我說有一展公司二百多萬元可收,有機械設備鑄造模具、在庫品等約有一千五百萬元等」)、臺北縣政府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一頁,記載丁○○等三人陳情,永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及七十八條規定移請偵辦)、勞工丙○、丁○○、張嘉祐申請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勞資字第二三四四五七號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記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載明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協調,勞方主張如申訴書所載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九十年六月一日去上班葉老闆表示不做了要收起來、資方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已辦理勞健保退保等)、永磐公司傳真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七頁)、永磐公司乙○○函予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丁○○等三人傳真予 王憶芬 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書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五六頁)、臺灣士林地方院九十年度士勞簡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係關於資遣費之請求,勞工丙○、丁○○、張嘉祐起訴另行請求停工期間工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非屬資遣費,為另外法律關係,其在該件法律關係訴訟中請求,尚有未合,且該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簡易訴訟程序,一併敘明)、丙○、丁○○、張嘉祐三人呈報狀(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六二頁)等附卷可稽,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被告戊○○僅向勞工丙○、丁○○、張嘉祐表示因遭臺塑公司停止交易所以暫時停工迄月底,停工期間之薪資由特別假支付,並未於當時向勞工丙○、丁○○、張嘉祐三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亦有永磐公司便條紙(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四頁,記載戊○○署名,內容為本公司機械部因被陷害致使台塑企業停止交易,業者之貨款及模費無法收入致使週轉困難,從五月十七日起暫停工到五月三十一日止,待台塑陳情回復交易後及在庫品處理籌資復工,現在國內某大凡而工廠擬合作為總代銷商五月二十日後開會決定,停工期間工資由特別假支付,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通知)、永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十五頁,呈請從輕處罰停止交易)、永磐公司傳真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十六頁,載明懇請賜覆被貴部處停止交易之日期及理由)、交貨品質異常連絡單(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十七頁)、永磐公司便條紙(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八十頁)、予被告戊○○之不合格退件表(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八一頁)、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予永磐公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八四頁)、會議紀錄(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八五頁)、被告戊○○自台塑公司回數修理之產品照片(附於本院審理卷中)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戊○○所辯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與三人間之勞動契約,且三人也同意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工廠歇業而與勞工丙○、丁○○、張嘉祐三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第五款故意損耗物品或故意洩漏技術秘密或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與勞工三人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戊○○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稱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與勞工三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係避就飾卸之詞,洵不足採信。
(二)按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知悉勞工有該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戊○○主張勞工丙○、丁○○、張嘉祐三人趁其住院期間故意生產瑕疵品致遭臺塑公司停止交易,復洩漏技術祕密予同業等節,並提出前開臺塑關係企業之退貨證明、華友貿易有限公司傳真函予永磐公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照片三張(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甲○○○工業有限公司購買CNC車床一百萬元之發票(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六九頁)、一展配管凡而有限公司詢價單三張(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手寫換發票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七二頁)、永磐公司戊○○寄予一展配管凡而有限公司 洪秋雄 之淡水郵局存證信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七三頁)、一展公司交貨帳單(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十八頁)及一展配管凡而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審理卷中)等在卷可參,惟被告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因糖尿病引發破傷風住院開刀,嗣於同月二十九日轉至振興醫院迄九月十一日並持續在家修養至九十年四月始上班,上班後始知甲○○○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遭台塑公司停止交易,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予臺塑公司等情,此據被告戊○○具狀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狀),並有被告戊○○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及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醫療單據及治療照片(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存卷可佐,而被告戊○○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終止與勞工
丙○、丁○○、張嘉祐三人之勞動契約,縱被告戊○○所稱勞工三人趁其住院期間故意生產瑕疵品致遭臺塑公司停止交易,復洩漏技術祕密予同業等節為真,亦已逾三十日之期限;另被告戊○○主張丙○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迄十六日矌職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終止與勞工丙○之勞動契約時,係以工廠不作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以被告丙○連續三日矌職而終止,亦如前述,從而被告戊○○主張之內容,並非事實,無法採憑。
(三)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計件以現金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永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僱用勞工丙○、丁○○、張嘉祐三人於永磐公司鐵工部從事製造工作等情,亦據勞工丙○、丁○○、張嘉祐於偵查中多次陳述在卷,並有丙○、丁○○、張嘉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丙○、丁○○、張嘉祐三人之薪資明細表(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四號卷第七六頁,載明丙○薪資計五萬七千三百元資遣費合計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七十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其計算內容少算一個月之年資故為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張嘉祐薪資計三萬九千九百元資遣費合計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丁○○薪資計五萬一千一百元資遣費合計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復為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不爭,被告永磐公司既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僱用勞工丙○、丁○○、張嘉祐三人,且非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永磐公司雖因工廠歇業雖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勞工丙○、丁○○、張嘉祐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永磐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戊○○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其與勞工丙○、丁○○、張嘉祐之勞動契約,而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且不需給付資遣費之事由,又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永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永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戊○○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永磐公司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爰審酌被告永磐公司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永磐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戊○○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因敗血症吸入性肺炎死亡,此有被告戊○○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復健醫學中心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審理卷中)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戊○○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永磐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戊○○拒絕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勞工丙○、丁○○、張嘉祐停工期間工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因認為被告永磐公司此部分亦同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併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永磐公司科以罰金刑云云。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既以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係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永磐公司未給付停工期間工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均非屬資遣費,請求併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對被告永磐公司科以罰金刑,自有未合,此部分應屬與法令規定不合,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被告戊○○未給付資遣費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單純一罪之同一犯行,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表一┌───┬─────┬──┬───┬──┬───┬───┬───┬───┐│姓名│受僱年月日│年資│月薪│津貼│全勤│伙食費│工資額│資遣費│├───┼─────┼──┼───┼──┼───┼───┼───┼───┤│丙○│七十八年三│十二│49500│3000│3300│1500│57300│12*573│││月十五日│年三││││││00=687││││月││││││600││││││││││57300*││││││││││3/12=1││││││││││4325││││││││││687600││││││││││+14325││││││││││=70192││││││││││5│└───┴─────┴──┴───┴──┴───┴───┴───┴───┘┌───┬─────┬──┬───┬──┬───┬───┬───┬───┐│張嘉祐│八十四年六│六年│36000││2400│1500│39900│6*3990│││月間│││││││0=2394││││││││││00│├───┼─────┼──┼───┼──┼───┼───┼───┼───┤│丁○○│八十五年六│五年│46500││3100│1500│51100│5*5110│││月十七日│││││││0=2555││││││││││00│└───┴─────┴──┴───┴──┴───┴───┴───┴───┘附表二┌───┬──────┬──────┬──────┬───┐│姓名│預告通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停工期間工資│合計│├───┼──────┼──────┼──────┼───┤│丙○│一個月薪資│十六日│90.05.17-90.│110700│││57300│26400(49500*│05.31計15日│││││16/30=26400)│27000││├───┼──────┼──────┼──────┼───┤│張嘉祐│一個月薪資││90.05.17-90.│58650│││39900││05.31計15日││└───┴──────┴──────┴──────┴───┘┌───┬──────┬──────┬──────┬───┐││││18750││├───┼──────┼──────┼──────┼───┤│丁○○│一個月薪資││90.05.17-90.│75100│││51100││05.31計15日││││││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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