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莊銀財 (另行審理)先行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中泉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以不詳方法,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贓物銅管十一綑(重達一千一百公斤),得手後,置於中泉公司圍牆外之菜圍邊,竟受莊銀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委託搬運,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王良維 借用原車號為0000000號,經其改懸掛購得之F一─九九八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前往上址菜園處,該二人共同搬運該批銅管贓物至上開自小貨車,再由甲○○運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莊銀財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欲將該批贓物運往台北市○○區○○街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樟樹路口時,為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巡邏員警攔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三五至三六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六頁),並經被害人中泉公司之負責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失竊之情節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二之一頁、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二頁),又證人王良維於警訊中證稱: 伊確 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借予甲○○載運撿拾之破銅爛鐵,當時未掛車牌等情,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明清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之前有查獲莊銀財竊盜,伊等有請報案人一發現有任何竊嫌即通知伊等,報案人先騎機車來報案,說看見光復街莊銀財那邊有車開出,車上載有很多東西,用帆布蓋住,伊等在大同路攔阻等語無訛(均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八頁),且有證人王良維出具上開自小貨車代保管單及被害人負責人乙○○出具一千一百公斤銅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查獲時之照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銀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四至二五頁、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可憑,應甚明確。
二、同案被告莊銀財雖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竊盜及委託被告甲○○搬運上開銅管,惟被告甲○○自白上開犯行,已有具體之證據可資佐證,如上所述;且同案被告莊銀財於警訊中辯稱:李姓朋友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零時,向伊借行動電話使用,有鄰居 阿賢 可證,惟均不知該二人下落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無法確實交待所辯是否屬實,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依上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銀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於被告被查獲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以前,二人最近一次聯絡之時間為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四十八秒,而同案被告莊銀財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該時與被告甲○○有以行動電話聯絡(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顯見此時二人尚未見面,則自此時以後,二人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附近見面搬運上開銅管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再由被告駛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樟樹路口查獲時,僅約二小時之時間,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中泉公司圍牆旁菜園勘驗竊盜現場,中泉公司之圍牆有一點八公尺,上方有鐵絲網高八十公分,部分鐵絲網有缺口,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四頁)可稽,則以重達一千一百公斤之銅管經由高逾二公尺之圍牆及鐵絲網,勢必須二人以上,經由數小時之長時間始得完成,從而,被告甲○○所辯伊於受莊銀財通知之時,上開銅管業已為莊銀財以其他方式竊得置放於中泉公司圍牆外之菜園內等語,應可採信,按如此被告甲○○始可於上述二小時之短時間內,逕行搬運離去,休息後再為警查獲,則同案被告莊銀財上開空言否認竊盜云云,自難採信,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上開犯行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為與本院相同之犯罪事實認定,詎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顯有誤會,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同案被告莊銀財既構成竊盜罪,事後搬運贓物之行為,當不另構成搬運贓物罪,公訴人認其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時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查無被告有犯贓物罪為常業或犯罪習慣之情形,爰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又被告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自小貨車,係向證人王良維所借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