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七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台亞VISA金卡)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自92年6月16日發卡起至96年12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
日為96年12月2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39,91
8元(內含消費本金239,991元、利息99,927元、違約金0元
、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
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
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
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39,91
8元,及其中本金239,991元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39,918元,及其中239,991元部分自9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